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蔡自信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追加被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11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被告蔡新郎對於其餘蔡信行等10人提起所有權妨害除去案件,主張蔡信行等10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有權,請求排除妨害,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受理繫屬中。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共有人分別為何人?確實以該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