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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蔡自信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被 告 蔡信行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5,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聲請執行之標的拆除臺南永康區西勢段1232地號及1233地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並追加被告蔡信行、蔡睿丞、黃馨誼、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蔡振壽、蔡宜妙、蔡劉惠英、蔡凱翔(卷二第85、151-159頁),核其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蔡林棗於民國90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信福(原姓名為蔡進福)、蔡振財等7人(下稱7名子女),蔡林棗生前於6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7名子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蔡信福對於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惟系爭土地目前坐落由被告蔡信郎、蔡信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劉惠英、蔡凱翔、蔡宜妙,下稱蔡劉惠英等3人)、被告蔡信行、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下稱蔡睿丞等5人)、被告蔡振壽前合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人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權限,屬於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蔡信郎則以:系爭土地現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與法不合。又系爭建物乃於83年12月22日,由蔡信郎、蔡信福、蔡信行、蔡振財及蔡振壽合資興建。而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蔡信郎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林棗同意無償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僅7分之1,且蔡信郎本於與其他兄弟合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分管協議,基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亦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蔡信行、蔡睿丞、黃馨誼、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蔡振壽、蔡宜妙、蔡劉惠英、蔡凱翔則以:原告既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確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蔡自信、蔡振財、蔡信福等7人,該7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為每人7分之1。

(二)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馨誼,及子女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等5人,共同繼承蔡振財對蔡林棗遺產之7分之1應繼分,該5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蔡林棗、蔡振財生前並無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全體繼承人就蔡林棗、蔡振財之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四)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蔡宜妙,其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蔡林棗與蔡信郎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當然終止而消滅,由7名子女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亦即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當蔡林棗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消滅時,全體繼承人並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是繼承債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此,系爭確定判決才會在判決第一項判命蔡信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易言之,原告必須待地政機關依判決第一項判決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時,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係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僅需處分時始有登記之要件,本件雖未登記不影響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卷二第141頁)。惟查:依前述系爭確定判決是認定,蔡林棗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是對於蔡信郎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權利是債權,非物權,只有在依判決內容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時,原告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再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37號主張「公同共有之遺產,一經判決確定,應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即屬形成分割判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待登記當然發生分別共有之物權關係,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第一審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上訴人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為對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為請求」(見卷二第143頁)認為系爭確定判決因分割遺產,判決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性質上為形成判決,毋庸登記當然取得分別共有物權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性質上確實是形成判決,但要適用第二項之前提條件為全體繼承人要先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判決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才能適用第二項分割判決取得形成判決效力。然本件7位繼承人至今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自無適用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公同共有登記,是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25,952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