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自信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郎
蔡信行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6,678元,並於115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5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卷第17-21、161-167頁)。
三、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6,678元,本院於115年7月6日發函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15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9-4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