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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洪榮章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劉惠娜

陳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惠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明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編號甲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惠娜、陳明吉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劉惠娜、陳明吉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土地即被告劉惠娜所有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明吉所有之同段268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交界沿線東側即如附圖二所示「高起山坡之大約位置」紅色虛線部分,有高起山坡地形存在,不適合通行,原告為避開此等不適合通行之高起山坡處,及考量若自系爭土地西南側經000之0地號土地西側、000地號土地西北側通行至公路,將使000地號土地遭切割為兩塊不小之土地,不利於000地號土地之利用,如原告避開上開高起山坡處後,經由如附圖二所示「距離地籍線AB4米之位置」處,往西拉出可供人車通行之4公尺寬度通道(即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區域),經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陳明吉將仍能完整使用該通路以西面積較大且平坦之000地號土地,該通路以東之000地號土地則面積較小,且本即較接近高起山坡處而不易利用,原告以此方式通行,對於被告陳明吉使用土地之影響較小,被告劉惠娜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遭通行之面積亦屬較小,堪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故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另為利系爭土地作為農牧使用、設置一般設施及通行至公路,原告有於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柏油開設道路,及經由甲部分土地對外連接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或設置排水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該區域人車通行及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暨於該區域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惠娜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被告陳明吉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惠娜部分:較希望能透過與原告「以地換地」之方式

解決通行問題,但因依地政相關規範,此方式似不可行,故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及安設管線、設置排水溝,但就使用償金部分,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討論等語。

㈡被告陳明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希望能透過「以地換地」之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陳明吉所否認,被告劉惠娜雖於審理中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及安設管線、設置排水溝,然對於原告得通行之確切位置及範圍等未具體表示同意,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且其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吉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惠娜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範圍內,埋設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明吉、被告劉惠娜所有,亦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四周均鄰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系爭土地及鄰近區域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1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99至20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被

告陳明吉、劉惠娜分別於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種植竹筍、水果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附近唯一可供對外通行之公路,係位在系爭土地南方、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現有道路邊緣之位置」紅色虛線處,系爭土地南側與000之0地號土地北側交界處有部分為高起山坡地形,即如附圖二所示「高起山坡之大約位置」紅色虛線處等情,有附圖二及前開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上開系爭土地南側與000之0地號土地北側交界處之高起山坡地形,與其他平坦土地間之高度落差甚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經此區域通行應有相當難度,難以達成原告通行至公路之目的;而依附圖二所示土地現況,可見該高起山坡地形,約自系爭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交界沿線東側,延伸至如附圖二所示「距離地籍線AB4米之位置處」(AB地籍線為000之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交界)為止,是原告自此處以西之土地往南通行至公路,較屬可行。又原告為避開上開高起山坡處,即須經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無法僅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是原告通行之區域,勢必將切割000地號土地成為2部分土地,若於靠近如附圖二所示「距離地籍線AB4米之位置處」保留供原告通行之區域,將可使該通行區域以西之000地號土地得保留較大面積、較完整之土地,有利於被告陳明吉完整利用及發揮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此通行方式,原告通行0000之0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將較小,對於000之0地號土地利用之影響較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用車、農用機具出入之需求,為確保人車及機具等通行之安全性,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4公尺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明吉、劉惠娜所有之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屬可採。又原告既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被告2人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人車通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於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則該土地未來不論作為農耕或建置農舍等使用,均有設置電力、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或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而本院既認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在該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排水溝,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併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於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埋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明吉、劉惠娜所有之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2人所有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2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2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