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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俊宏被上訴人 陳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執行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0,8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10,800元×16=172,8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2,050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0元(計算式:1,462,050元+172,800元=1,634,8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