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郭宣汝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被 告 蔡武泰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7,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1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於110年1月29日曾合資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8房地1戶(下稱系爭房地),並將其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原告出資金額為100萬元;後兩造因感情生變,於111年12月23日達成「先行分居並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屋所得款扣除買價、契稅等成本,結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3日以937萬元售出,售屋款全數由被告先行取得,經依系爭協議扣除系爭房地之買價、契稅等成本,被告於112年4月9日核算確認原告可分得結餘款150萬7,179元。被告本應於結算後立即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惟當時兩造對於離婚後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及會面交往方式存有歧見,被告為迫使原告按其意思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推延給付上揭款項,並片面向原告稱將俟離婚登記後始會給付,經原告強烈反對,被告始於112年4月19日轉帳支付100萬元予原告,然仍餘50萬7,17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結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底因婚姻出現破綻,由證人即原告叔叔甲○○出面替原告與被告磋商離婚事宜,但雙方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從未達成共識,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縱認兩造曾達成系爭協議,依原告所述其內容係以兩造未定期限之分居作為被告給付之條件,自非公序良俗之所許,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存在且有效,觀諸其內容原告無須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被告卻須無償給付款項予原告,應認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屬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給付原告前任意撤銷之,而被告業已多次表達「無法接受」之撤銷意思表示,今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79元即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協議非贈與契約,其性質亦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之所以於112年4月19日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各拿出100萬元作為頭期款,被告基於誠信及離婚協議有效之溝通,始以借款返還為原因先向原告清償100萬元,餘款50萬7,179元則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而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聲明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7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兩造為前夫妻關係,106年3月24日結婚,112年12月14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89號調解離婚(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並將其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原告出資金額為100萬元。
㈢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7日以937萬元售出,售屋款全數由被告先行取得。
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㈤本院卷第85至86頁為被告與原告叔叔甲○○間於112年4月9日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傳送予甲○○之「新檔案0000-00-0000.57.57.pdf」檔案即本院卷第19頁之表格。被證1、2(本院卷第47至59頁)為被告與甲○○間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如截圖)。
㈥原證8為兩造於112年4、5月間商議離婚時所各自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版本,本院卷第89至至91頁為被告版本,第93至95頁為原告版本,兩造均未在其上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000年00月間兩造談離婚,係由我代表
原告出面與被告談,當時主要談三件事情,一是小孩親權部分由法律處理,二是將系爭房地賣掉,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兩造一人一半,三是動產部分各自處理,誰名下的就是誰的,互不請求,以上大概談2次而已,很快就於111年12月23日達成以上三點共識,並說好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但111年12月26日被告反悔說要由他來賣房子,故112年1月重新談,改由被告負責出售系爭房地,112年2月被告說系爭房地已售出,112年4月9日被告結算後告知原告可分得結餘款150萬7,179元,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匯其中的1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先簽離婚協議書,其才會給付剩餘之50餘萬元,當時我便回應被告離婚是離婚,錢是錢,原告未同意其分期付款,被告扣著餘款就是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而觀諸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12年4月9日傳送本院卷第19頁之表格檔案予甲○○,該表格臚列「賣方實收金額」、「房地合一稅預收退回款項」、「三月份結清款項:瓦斯費、水費、管理費、電費」等細目,並於最末欄位記載「女方實際可拿到的金額:0000000.5」,甲○○收受上開檔案後即以LINE詢問被告:「所以賣屋所得的錢,你會付給乙○○(原告)的實際金額是0000000?」,被告復以:「不然你們要拿多少錢!?上面不是註記的很清楚嗎?」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徵兩造間應確有出售系爭房地後,售屋所得款項扣除原始購屋款與各項成本後,平均分配之協議,被告始會於112年4月9日主動提出上開結算表格,且於甲○○確認原告可獲分配之售屋結餘款是否為150萬7,179元時,被告亦予以肯認。又從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將售屋所得款項匯出100萬元予原告乙情,及兩造於112年4、5月間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版本均提及「雙方於婚後購買登記於男方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8房地),業於112年2月3日以937萬元售出,雙方同意扣除該房地之買價、契稅等成本,結餘金額由雙方平均分配,因賣屋所得全數由男方先行取得,故男方應支付女方現金150萬7,179元」,被告版本於該項協議下註記「男方已於112年4月19日先行支付100萬元到女方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版本之離婚協議書第1點,本院卷第89頁),原告版本則於該項協議下補充「其中100萬元整男方業於112年4月19日轉帳支付予女方,其餘50萬7,179元男方應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點前支付完畢」(原告版本之離婚協議書第2點,本院卷第93頁)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否則雙方無須於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版本重申系爭房地出售情形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結餘金額,並記載被告業已給付其中之100萬元等意旨。是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存在,業已達證據優勢,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調解離婚之前,對於協議離婚之內容從未
達成共識,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惟查,從上揭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可知,兩造至少於112年4月9日被告以LINE向甲○○表明原告可獲售屋分配結餘款之前,便已達成系爭協議,則被告以兩造嗣後協議離婚未成,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顯屬二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甲○○間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9頁),甲○○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稱:「從頭到尾就只有一筆錢,賣房所得的錢,你原本應該在4/8交付乙○○(原告),卻扣著不放,已經構成侵占。即便4/19先付100萬,剩下50多萬還在你手上,依然是侵占」等語,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復以:「我沒有要侵占任何錢財……早已約定簽完離婚協議書辦完離婚才會將該筆款項給予你們,我並無違反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復於112年5月3日稱:「我若想侵占,老實說連那100萬我都不需要匯給郭小姐(原告)吧」等語,甲○○則於112年5月6日回以:「既然已經匯100萬,顯然就沒有離婚後才要分配的事實……要證明你沒有侵占的意圖,只有把錢全部還來才可以證明」,並於翌日傳訊質疑被告:「你該不會把我們的錢拿去買股票輸光光了吧」等語,被告則傳送餘額顯示為51萬2,430元之帳戶明細截圖予甲○○,並回復:「這筆錢我從頭到尾沒動過……這筆錢早就分開放了」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從上開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從未否認應給付售屋結餘款予原告之情,可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兩造並未達成該協議,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內容係以兩造未定期
限之分居作為被告給付出售房地結餘款予原告之條件,非公序良俗所許,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達成之系爭協議內容為:「先行分居並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屋所得款扣除買價、契稅等成本,結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配」,並未將分居作為被告給付售屋結餘款予原告之條件,且從上述兩造協商結餘款金額與協議離婚之內容,兩造均不曾提及分居為被告給付結餘款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為贈與,經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已不復存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云云;惟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本件兩造達成之系爭協議係兩造就合資購入之系爭房地售出款項進行成本結算與分配,其性質與被告無償贈與金錢予原告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再被告辯稱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時已聲明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售屋結餘款云云;然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僅三點:「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兩造於調解離婚之前便已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且從前揭兩造所擬之離婚協議書中除列被告應給付原告售屋結餘款外,另起一段載明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拋棄乙節(本院卷第89、93至94頁),亦可知兩造所認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系爭協議係屬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當然表示其亦拋棄系爭協議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應給付系爭房地售出款項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150萬7,179元予原告,被告僅於112年4月19日給付100萬元,尚餘50萬7,179元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7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結餘款50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