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徐文籐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許國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由每年新臺幣(下同)26,998元即每月2,250元(元以下4捨5入)調整為每月5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250元)×12月×10年=5,730,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61,988元,應與上開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1,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