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徐文籐訴訟代理人 余芳旻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孟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裕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之證明文件,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命適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之租金,調整為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原告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2,原告又未提出其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調整地上權租金之訴之證明文件,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命適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