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謝文章被 告 劉宗昇
劉宗杰
李宗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示不請求利息部分(本院卷第68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李宗嶧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3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李宗嶧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被告劉宗昇、李宗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宗昇、劉宗杰為兄弟,並均與李宗嶧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11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旁鐵皮屋內,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雙眼瘀青腫脹、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41,264元、計程車資17,500元、看護費3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7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0,000元,共計4,833,564元之損害(按:上開金額合計4,834,764元,惟原告請求4,833,5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33,564元。
二、被告方面:㈠劉宗杰辯稱:其實我沒有打他,一開始是他跟我哥哥也就是
劉宗昇起口角,他還威脅我哥哥,所以才會打起來。不是全部都是我們的錯。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我對於有單據的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計程車資,兩地交通費用應該有個基準算法,法院要用網路上以大的計程車行提供的試算表來計算或函查計程車公會,請法院斟酌公平的方式來決定;看護費部分,我認為應該一天只有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預估5萬元部分,應該提出單據;工作薪資損失171萬元部分,我不覺得原告一個月有三萬元收入,原告是每天都在廟旁邊的小吃店喝酒,我不認為他有工作;精神上損害賠償298萬元部分,應參考雙方衝突過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宗昇及李宗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29頁),且經劉宗昇、李宗嶧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銘震、郭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奕儒、證人即案發後看見原告受傷之蔡添財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1日(111)奇柳醫字第1097號函附病情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850232號函暨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傷勢照片、現場人員位置示意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鐵皮屋外畫面)37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警卷第107、109、129、213-249頁、偵卷第217-219、225-227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
㈢至劉宗杰固辯稱:其實我沒有打他,一開始是他跟我哥哥也
就是劉宗昇起口角,他還威脅我哥哥,所以才會打起來。不是全部都是我們的錯云云,惟查,劉宗杰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其去找劉宗昇,原告喝酒醉罵髒話,其跟他說講話小聲一點,原告就罵其罵的很難聽,其就壓制原告,原告就要動手,原告有對劉宗昇動手,然後其與劉宗昇就一起打原告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231頁),業已坦承其與劉宗昇一起毆打原告之事實,且證人賴銘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吃飯,看見原告滿身酒氣,氣呼呼跑進來,之後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有動手毆打原告,是劉宗昇或劉宗杰先動手,另二人跟著動手等語(警卷第148、152-153頁、偵卷第240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23、126-128、130-131頁);證人郭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吃飯,看見原告走進來,之後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就動手毆打謝文章等語(警卷第126頁、偵卷第179-180頁、本院刑事卷三第
146、150-153頁);以及證人何奕儒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在鐵皮屋內休息,看見原告進來後大聲說太子宮委員開會的事情,劉宗昇請原告小聲點,原告就罵劉宗昇,劉宗昇就出拳毆打原告的頭部及身體,劉宗杰、李宗嶧見狀也上前徒手毆打原告的頭部及身體等語(警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明確且一致證述劉宗昇、劉宗杰、李宗嶧有出手毆打原告,應可採信。從而,劉宗杰辯稱其實我沒有打他云云,應無可採。至原告雖亦先有罵被告等人,被告亦不得以此資為正當防衛或與有過失之抗辯,此節僅能由本院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因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1,26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2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264元,核屬有據。
⒉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新營區住處往返柳營奇美醫院2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700元,往返營新醫院1次、來回計程車資500元,往返嘉義長庚醫院13次、來回計程車資1,200元,共請求計程車資17,500元等情,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提出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之單據僅12張,自只能計算12次,又本院依職權查知自原告新營區住處往返柳營奇美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530元、往返營新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300元、往返嘉義長庚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1,510元(惟按: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嘉義長庚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1,200元,自應依其主張來計算),應可資為計算基準,經依上開基準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5,760元(計算式:1,060+300+14,400=15,7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12天,雖由親屬看護,
但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一日以2,400元為標準計算,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在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2日=28,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之損失等語,惟
原告自承其無其他新的醫療收據(本院卷第68頁),是要難認原告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眼睛受傷微血管破裂,整個眼球都是紅的,如
果沒有受傷其一個月可已有30,000元之收入,但因受傷,每個月減少收入15,000元,計算至其75歲,其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71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其自承其沒有辦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超過65歲還有工作能力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8頁),是要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原告亦有罵被告等人,以及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曾二次住院治療,以及治療後視力仍受嚴重影響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29頁),足見原告因本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之職業、學歷(警卷第61-64、89-93頁、本院刑事卷第47頁),以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85,824元【計算
式:41,264元(醫療費用)+15,760元(計程車資)+2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485,82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