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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被 告 黃富輝(原名黃敏輝)

黃品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富輝與被告黃品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一八七七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之共有部分,亦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十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一百一十年普字第一八七三零號收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品菁應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以一百一十年普字第一八七三零號收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富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3,65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詎被告黃富輝竟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其於110年2月24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18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亦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為由,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品菁;嗣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於110年3月8日登記完竣。茲因被告黃富輝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否則,即不生認諾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須經法院為撤銷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非被告所得處分;另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乃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為有理由,為其前提;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其訴訟標的,既非被告得處分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標的,亦應不屬於被告得處分之事項。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均非被告得處分之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5日調取被告黃富輝之財產資料,知悉被告黃富輝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品菁所有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建物之電傳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利用網路網路調取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之日期相符〔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富輝積欠其653,650元及利息、違約

金仍未清償,以及被告黃富輝於110年3月4日,以其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為由,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品菁,嗣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於110年3月8日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12月11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9259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67頁至第59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富輝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黃富輝既無足供清償前開債務之財產,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積極的減少被告黃富輝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黃富輝之債權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㈣再查,被告黃富輝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品菁之贈與行為,

及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品菁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黃富輝之債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黃品菁將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普字第18730號收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