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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林美慧被 告 黃柏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現由伊大伯孫子居住,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也沒有意願購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表可稽(見補卷第21-25頁)。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可分離,應合併整體分割,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以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應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慧 2分之1 2 黃柏翰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