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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陳龍圖訴訟代理人 陳敏瑜

黃麗英被 告 陳水雲

陳芓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花被 告 陳坤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昆茂

吳權融賴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元,以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以陳水雲、陳芓萲、黃金花、陳坤義(下合稱被告陳水雲等4人)為被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遭其等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水雲等4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

(二)嗣原告主張被告陳水雲等4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撤回上開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另原告追加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陳水雲共有,而追加下列之訴:

1.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追加主張被告陳水雲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花圃(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花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原告於114年3月3日追加主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之電線(下稱系爭F電線),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F電線(見本院卷一第232至325頁)。其後,原告於114年4月24日追加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電線桿(下稱系爭A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阻礙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追加請求台電公司移除系爭A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42頁)。

3.原告於114年3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三)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追加聲明已如前述,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F電線。⒊被告陳水雲應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⒋被告陳水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A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⒍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被告陳芓萲、黃金花、陳坤義遷出戶籍,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陳水雲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F電線部分,被告台電公司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10、11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視被告台電公司已同意追加。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A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業經被告台電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又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訴部分係針對被告陳水雲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A電線桿及佳七高幹電線桿部分,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木榮之遺產,伊與被告陳水雲等4人均為陳木榮之繼承人,就陳木榮之遺產,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房屋分歸伊取得,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詎被告陳水雲等4人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直至113年3月15日其等始自系爭建物遷出,且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並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遷出戶籍。其次,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陳水雲共有,惟被告陳水雲、被告台電公司未經伊之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花圃及系爭F電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清空系爭花圃,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再者,被告陳水雲以系爭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7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6%,審酌該地段租屋行情為每月租金25,000元,則被告陳水雲每月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00元(計算式:25000×0.16×0.5=2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並聲明:⒈被告被告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F電線。⒊被告陳水雲應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⒋被告陳水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水雲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木榮之遺產,伊與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為其等繼承人,應有權居住,且陳木榮之其他繼承人陳文冬、陳鳳珠亦同意其等可居住使用該屋,何況伊早已搬離該屋,原告自不得向伊及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又系爭花圃等磚造地上物並非伊所設置,且伊已將系爭花圃內之樹木移除清理,又該花圃既非其設置,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移除花圃、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坤義則以:伊雖然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曾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陳木榮之遺產,陳木榮為其祖父,伊應有權居住,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電力公司則以:被告陳水雲已將系爭F電線移除,原告請求伊公司將該電線移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金花、陳芓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戶籍謄本、臺南○○○○○○○○函及台電公司113年12月24日台南字第11313081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7至19、73至78、109頁、本院卷一第87、211、220、28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73、83頁),自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0月2日確定,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迄今仍設籍於該屋。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水雲共有,其上仍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花圃(即系爭花圃)。

(三)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A電線桿,並在系爭A電線桿懸掛系爭F電線,引至同段385-2地號土地之用戶自備桿(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電線桿)上。嗣經被告陳水雲於訴訟中遷移系爭F電線。又系爭F電線為台電公司所有,由其負責管理維修。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共有系爭土地,惟遭被告陳水雲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遭被告陳水雲、台電公司各以系爭花圃、系爭F電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雲等4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以及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並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部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雲等4人給付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雲等4人給付自112年

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水雲等4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除被告陳芓萲、黃金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之外,被告陳水雲爭執其早已搬離該屋(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陳坤義則爭執其在原告分得系爭房屋(112年10月2日)後,即未再居住使用該屋(見本院卷第278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水雲、陳坤義自112年10月2日起居住使用該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原告持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屋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陳水雲等4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3月13日履勘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發函載明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13日自動履行完畢,點交予債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14日自動履行完畢,點交予債權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113年3月13日之執行筆錄、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3月19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函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又被告陳水雲、陳坤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係由陳坤義、黃金花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陳水雲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陳稱其有停放車輛在空地上,其餘被告仍有使用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對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調卷第27至59頁),可知系爭房屋內擺放生活用品及雜物眾多,顯示仍有人居住使用,另參以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及被告陳芓萲、黃金黃視同自認之部分,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仍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其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堪予認定。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水雲將其所有之藍色貨車1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騎樓下(見調卷第27、29、30頁),惟本件縱使如此,依其停放車輛之方式以觀,被告陳水雲所為乃占有騎樓下方之土地,而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水雲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給付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平房,由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385-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臨道路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03頁及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利用系爭房屋及基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較為適當。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113年)之課稅現值為39,700元,房屋坐落基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03頁及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占有即如附圖一所示之385-1地號土地面積共284.71平方公尺,見調卷第15頁所示之原告主張內容),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209元(計算式:【39700+(284.71×880)】×5%÷12=120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每月1,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並於113年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調卷第139至143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則原告就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書狀送達時均已屆期,則原告就已屆期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設戶籍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其等享有設籍於該屋之利益,於原告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花圃為被告陳水雲所搭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陳水雲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陳水雲對於系爭花圃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始能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惟依證人即鄰居陳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系爭花圃為何人設置,亦不知系爭花圃內之樹木或植物為何人所種植。伊57年間居住在高雄,74年間才搬回去台南大橋,伊搬回台南大橋時,系爭花圃已存在,且伊在102年間才開始回去79號房屋整理,並聲請土地鑑界後,於地界搭設浪板劃分使用範圍。又伊有問被告陳水雲系爭花圃是否要保留,被告陳水雲表示要保留,因為有樹及七里香,但伊不知道伊搭設浪板後系爭花圃係由何人在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是依證人陳國禎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陳水雲為系爭花圃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縱使被告陳水雲在證人陳國禎搭設浪板後,有養護系爭花圃內之樹木或植物,仍不得據此推論系爭花圃為其所搭設,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水雲為系爭花圃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水雲拆除系爭花圃、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F電線,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系爭F電線業經被告陳水雲遷移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質稱系爭F電線係懸掛在系爭A電線桿之線架上,仍有部分電線在系爭土地上空,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舊)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F電線經被告陳水雲遷移後,仍有部分電線固因架設在系爭A電線桿之線架上,而懸掛在系爭土地之上空,惟觀諸遷移系爭F電線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3頁),系爭A電線桿位於系爭土地靠近地界之邊緣,且系爭F電線僅架設在電線桿之線架部分,懸掛在系爭土地之上空,並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況縱使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F電線,然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從而,原告就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方架設電線部分,主張所有權而應予拆除,難認其行使係在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F電線,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⒈被告被告陳水雲等4人應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F電線。⒊被告陳水雲應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⒋被告陳水雲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拆除清空系爭花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二項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原告對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利息起算日編號 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按月給付之利息起算日 0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算 0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 各自次月1日起算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