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被 告 林惠英
林國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惠英對被告林國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0,000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0元不存在。
被告林惠英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次序6、次序12、次序14及次序16得分配受償之3,760元、500元、470,000元及1,091元,合計475,351元,應予剔除。
被告林惠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次序7、次序13、次序15及次序17得分配受償之2,392元、500元、299,000元及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告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6建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19,999元拍定後,本院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3年1月17日實施分配,因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7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29.9萬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以下簡稱另案)民事判決判命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而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況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未曾提及與被告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足見被告林惠英及林惠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被告林惠英及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之抵押權債權47萬元及29.9萬元不存在,故被告林惠英及林惠珠無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參與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所提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並無從自外觀區辨別被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其等借貸予被告林國忠之款項,且被告林惠英、林國珠所主張之事實及所呈證據均相同,非無可能係依法院要求編制證物,以符合彼此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外觀,而非自始即存在消費借貸之真意。又勾稽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提呈被告林國忠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內容不相符,故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所呈之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提呈之本票及支付命令證明力均相當低下,其證明度無從達到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證信程度,無從認定被告3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聲明:⒈確認被告林惠英對被告林國忠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
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0,000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
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0元不存在。⒊被告林惠英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6、次序12、次序14及次序16得分配受償之3,760元、500元、470,000元及1,091元,合計475,351元,應予剔除。
⒋被告林惠珠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7、次序13、次序15及次序17得分配受償之2,392元、500元、299,000元及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國忠確實積欠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元、299,000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借款),此有被告林國忠前所簽立之本票及被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有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
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存在,顯不足證明被告間是否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原告所為之主張顯係自行臆測,並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為請求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國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林惠英共計受償475,351元(含次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普通債權1,091元)、被告林惠珠共計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普通債權616元),原告則受償34,88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均不存在等語,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不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應將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林惠英、林惠珠提出之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影本所載部分提款日期及金額,核與被告林國忠簽發之本票日期及金額雖大致相符(存摺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83頁),然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多年來提現金之次數相當多,實難僅以部分提款日所提金額與部分本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即認被告三人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
⒉再觀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65頁之3張本票【本票號碼289551
號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本票號碼289559號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日、本票號碼289575號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可見本票號碼在前者,簽發日期反而在後,則被告所提上開本票證據,既存在上開不合理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三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⒊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被告三人間確有
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林國忠確實積欠被告林惠英、林惠珠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國忠積欠被告林惠英、林惠珠系爭借款
(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即系爭借款)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英、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應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林惠英、林惠珠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剔除,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林惠英對被告林國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0,000元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惠珠對被告林國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0元不存在。⒊被告林惠英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6、次序12、次序14及次序16得分配受償之3,760元、500元、470,000元及1,091元,合計475,351元,應予剔除。⒋被告林惠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列次序7、次序13、次序15及次序17得分配受償之2,392元、500元、299,000元及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