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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何宏文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許世烜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何宏明訴訟代理人 鄭明華

嚴美麗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黃憲忠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主參加原告 林枝成

林枝弘鄭明華鄭明發鄭明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6.7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表2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所示,並按附表3所示金額分別提供補償與受補償。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6.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便於將來管理使用,且使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符合現狀及履行兩造與主參加原告林枝成、林枝弘(下稱林枝成2人)、鄭明華、鄭明發、鄭明良(下稱鄭明華3人)間之協議,請求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何宏明:同意何宏文之分割方案。

㈡、黃憲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何宏文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餘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而受限制分割情事,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函、工務局113年3月22日函、歸仁地政事務所、仁德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限閱卷第11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何宏文主張採用如附表2所示之甲方案(本院卷第209頁);黃憲忠主張採用如附表4所示之乙方案(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各情,定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其上一處設有鐵片圍籬及鐵絲網,其內搭設棚架放置雜物,無人居住其中,目前由第三人鄭明發使用;鐵片圍籬及鐵絲網並連接磚造舊宅,現無人使用。鐵片圍籬及鐵絲網前鋪有3.1公尺之柏油路,為田厝三街82巷(即調字卷第15頁戊部分;甲、乙方案所示編號E部分),連通臺南市仁德區田厝三街(下稱田厝三街,即同上調字卷頁乙部分;甲、乙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甲、乙方案所示編號A、D、E部分現為公眾出入使用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仁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9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167頁),堪信為真實。

2、甲方案部分:依此方案,編號甲、乙部分由黃憲忠取得,丙、丁部分由何宏文、何宏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A、D、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乙部分相連,其形狀固為,非趨近完整之長方形,惟其北面臨田厝三街(即D部分),連通田厝三街部分面寬約為16公尺,甲、乙面積合計共高達727.66平方公尺,仍得為相當之建築使用或其他經濟上有效利用;丙、丁部分由何宏文、何宏明取得並保持共有,亦為其等意願,且均與田厝三街相鄰,得為有效利用;A、D、E部分現為公眾通行之巷道,得保持依原使用方式,並由兩造依附表2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又此方案經何宏文、何宏明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兩造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雖應依附表3所示方式找補(詳後述),惟其等分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換算部分價值相距非大,此方案應屬對於全部共有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3、乙方案部分:依此方案,編號甲、B部分由黃憲忠取得,乙部分由何宏文、何宏明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A、D、E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黃憲忠分得之甲部分固為趨近完整之長方形,然何宏文、何宏明分得之乙部分,位於E部分連通巷道之底部,對外通行較為不便,且兩造依此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依附表4所示方式,顯示分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換算部分價值相距甚大,找補金額共高達新臺幣39萬8536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對於何宏文、何宏明所分得之土地部分使用、利用價值較低,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難認此方案對全部共有人而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4、從而,甲方案應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各不相同,致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經兩造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何宏文、何宏明各自補償黃憲忠如附表3所示金額,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亦經兩造表示對上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爰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3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5、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6、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林枝成2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賜安前於67年2月15日與黃憲忠之祖母即訴外人許玉柳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道路以北之範圍,並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再行分割移轉所有權,林賜安於79年12月4日給付尾款予黃憲忠之叔父即訴外人何平生(亦為何宏文、何宏明之父親)完畢,惟因其他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賜安,惟林賜安所有之房屋仍使用上開買受之土地部分為前庭,嗣林賜安於113年間死亡,由林枝成2人繼承前開房屋。又許玉柳、黃憲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萬長,曾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賣予鄭明華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上榮,然亦未依買賣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黃憲忠前對向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黃憲忠敗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系爭另案之兩造於第二審調解程序中幾近達成協議,本欲由黃憲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予鄭明華3人,何宏文、何宏明亦表示同意,詎黃憲忠嗣撤回上訴,致其等無從履行協議內容,為使主參加被告完成系爭另案二審調解時所為承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85.8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641.79平方公尺),由黃憲忠取得;編號丙部分(90.07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67.26平方公尺)由何宏文、何宏明取得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A部分面積31.7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2.2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37.79平方公尺,由何宏文、何宏明、黃憲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何宏文、何宏明應將甲方案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6

7.2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枝成2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㈢黃憲忠應將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8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明華3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何宏文: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兩造確曾於系爭另案協議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方式分割。

㈡、何宏明: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

㈢、黃憲忠:不同意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案,伊等未於系爭另案二審調解中達成協議,主參加原告無權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伊亦不同意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黃憲忠前以系爭另案對林賜安、林枝成、鄭明華3人、鄭文瑞、楊秀蘭等7人(下稱林賜安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判決黃憲忠敗訴,黃憲忠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黃憲忠固曾於系爭另案中與林賜安7人進行調解,惟其等間最終未達成調解協議,亦經本院閱覽上開卷宗屬實,亦足認定。

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雖共有人已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限閱卷第11至12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無分割請求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參與分割系爭土地,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況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乃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權利,並排斥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言。惟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前開聲明,並無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相互排斥之情形,益徵本件主參加原告所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參與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1176.7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何宏文 4/45 2 被告何宏明 4/45 3 被告黃憲忠 37/45附表2:原告何宏文之分割方案(甲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甲 85.87平方公尺 黃憲忠 乙 641.79平方公尺 黃憲忠 丙 90.07平方公尺 何宏文、何宏明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丁 67.26平方公尺 何宏文、何宏明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A 31.76平方公尺 何宏明、黃憲忠、何宏文,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既成道路) (應有部分:何宏文、何宏明各45分之4、黃憲忠45分之37) D 122.25平方公尺 E 137.79平方公尺 合計 1176.79平方公尺附表3:補償分配表(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被告黃憲忠 應提供補償人 原告何宏明 4萬9925元 被告何宏文 4萬9925元 合計 9萬9850元

附表4:被告黃憲忠之分割方案(乙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甲 660.40平方公尺 黃憲忠 乙 157.33平方公尺 何宏文、何宏明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B 67.26平方公尺 黃憲忠 A 31.76平方公尺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何宏文、何宏明各45分之4、黃憲忠45分之37) D 122.25平方公尺 E 137.79平方公尺 合計 1176.79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