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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胡慧美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蔡文斌律師李虹瑩許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之間應容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之行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於通行前2日通知被告須通行之日期及時間。

被告應容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91地號土地(下稱990、9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以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988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方案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區域通行進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並請求被告容任伊與其他共有人於通行範圍通行、除去地上物,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伊及其他共有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有通過988地號土地鋪設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之必要,既通行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區域,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於此區域安設管線亦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任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有9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固為袋地,惟應擇損害最小方式通行,即以附圖二編號A所示通行方式,所行經之同段993、9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農田水利署,該署到庭陳稱若經申請,即可供原告架設版橋通往同段1000地號土地,1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雖函覆稱該土地已出租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作為「161kV南科(東)麻工二回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使用,租期至民國116年12月31日止,兩者之租約使用範圍主要在地面下做電纜工程,對於地面上供鄰地通行應無問題,於台電公司完工後,供鄰地通行對台糖公司、台電公司之影響更小。而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伊工廠內之土地,有機具進出,易生危險,影響伊之營運,工安管理,增加伊不必要之額外支出,顯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地為袋地,於

其上未有農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則提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是本院應審酌其中有無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兩造所提前揭通行方案,於通行利用面積,原告之方案通行被告之988地號土地面積549.37平方公尺,位於被告廠區內建築物之外面。被告者則通行農田水利署、台糖公司993、994、970、1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07.06平方公尺,其中1000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出租予台電公司作為「161kV南科(東)~麻工二回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使用,用地範圍內後續將施設混凝土路面與圍網,以維護管路安全,故非一般道路可供通行使用,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覆在卷。該處雖會施設混凝土路面,惟為維護管路安全,將設置圍網阻隔,再考量該地既係有關電力工程,事屬專業,且具危險性,如供第三人通行,於管理及安全性均有影響,尚難認為得為一般通行使用。原告所提之方案,雖有被告所稱有機具進出,易生危險,影響伊之營運,工安管理,增加伊不必要之額外支出等問題,惟此可以限制原告之通行時間、事先告知等方式,將被告主張之風險降低,至被告因原告之通行產生之額外支出,應係由原告支付償金來補償,被告未於本件一併請求,本院自無庸酌定償金。綜上,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為對系爭土地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考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與被告工廠營運間可能之衝突,本院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酌定原告通行之時間,及通行前之告知期限與方式。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雖無使用方式,然原告主張其因欲利用系爭土地而有安設水管、電線、瓦斯、電信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其他土地,無法安設管線等情,依常情自屬可採。既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如前所述,則為免因設置管線再使用通行範圍外之土地,則將管線通過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範圍,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