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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訴訟代理人 楊裕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應「空軍E002統包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需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報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1萬0,649元予統包商即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並經建太公司簽核完畢(聲證1)。後續原告之施作及各項工程回報,皆有在工作LINE群組裡面回應,LINE群組名稱及關係人員職位詳如清冊(聲證2)。

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開始進入場域施作,並於LINE群組回報各項進度,於同年7月7日由走鐘的岌岌可危(空軍士官長)宣布其因原告管遷施工之需要重新斷電,而配合換證程序等,於同年7月7日驗收完畢,可見原告已經施工完成,此有營造及監造的測試紀錄及檢查表為證(聲證3)。

㈡、稱統包者為需求機關,統一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依採購委託他方承攬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為一方委由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統包者有將需求人之委託實現之責任,對外有需求人之代理人相當之地位,且軍方場域之進出有相當之控管程序,原告於112年5月2日由營造及監造共同帶入空軍聯隊開會,足以證明臺南空軍基地確有大電力管路遷移之需求,此亦使原告相信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工程需求人。空軍聯隊同意承攬大電力管路遷移一事,有開會議程及LINE群組同意施作之對話紀錄可證(聲證4),另有監造核准驗收完畢,難謂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之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管線鋼材皆埋設在空軍基地之地底下,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並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存在,而由中華民國取得、現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是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現享有大電力管路遷移之利益,但尚未支付任何款項給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181、811、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補償其享有大電力管路遷移之無償利益返還予原告,故其應給付前揭報價單之承攬價格371萬0,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又因招標公告機關名稱為被告國防部,機關負責單位為國防採購室,因採購室為被告國防部之轄下單位,故其採購需求即為被告國防部,另其代辦機關為被告國防部之空軍司令部。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為被告國防部之直屬機構,軍備局上級主管機關是被告國防部。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之工程款項予原告。

㈤、聲證1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並非塗改,只是訴外人建太公司之承辦人員所做之筆記,且單據金額及項目皆未刪除,沒有客戶名稱、傳真、電話,並非契約必要記載事項,故報價單為建太公司意思表示確認後,蓋章回傳予LINE,電子檔即無上開資訊記載。且當時場域內之訴外人莊淑潔為建太公司之專案經理,建太公司及被告國防部召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時,對莊淑潔為建太公司之代表亦無異議,足認莊淑潔對建太公司構成表現代理。依採購行為,建太公司及被告國防部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建太公司對外有代理被告國防部之權限;又建太公司依採購契約,完成定作人即被告國防部之委任,工程需求方及受益人均為被告國防部,即應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認為建太公司並非實質上享受工程利益之人。蓋因系爭工程之給付方式為施工完竣後,由建太公司向要約人請款,之後再轉交予原告,惟工程驗畢後,要請款時,建太公司因個人問題與被告國防部發生爭執,被告國防部停止對建太公司之各項給付及工程進度,故原本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至今皆尚未交付,被告國防部更於112年12月4日終止與建太公司之委任契約,導致原告之價款請求權失其存在,惟大電力管遷實質交付予被告國防部使用之系爭土地下(現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管理),基於補償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國防部及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照被告主張原告所埋設之動產可不失獨立性而分離(假設性語氣),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開挖土層再去除水泥,將造成公共利益上之損害過鉅,系爭工程已重新招標,管路遷回原處回復原狀根本不合乎成本,被告之抗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請求,顯不實在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371萬0,649

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一聯隊)前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見本院卷二全宗)。系爭契約乃於111年7月8日決標、111年7月23日開工,然因後續建太公司等廠商出現逾期提供資料、施工遲延、未進場施作等情況,遭一聯隊催告後仍未改善,故一聯隊於112年12月4日發函(被證2)向建太公司等廠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所提聲證1報價單,其內容已有塗改(上方客戶名稱、電話、傳真等欄位均遭遮蓋,且有諸多筆跡劃記),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報價單並無任何公司簽認用印,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報價予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大電力管遷工程。次觀原告所提工程抽查申請表及記錄表、查驗照片等(原告書狀標示聲證3,但依照其編列順序應為聲證4),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作工程,⑴其中鈞院卷一第29、31、35、39、41、43、45、47頁,該等資料內容不啻全無任何廠商之名稱,無法看出是何人施作之工程;況原告未舉證該內容與其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不足憑採。⑵其中鈞院卷一第33、37頁,該等資料內容雖有建太公司之名稱,但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況原告未舉證該內容與其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不足憑採。⑶況且,該抽查申請表等至多僅為中間自主查驗,並非最終經正式驗收程序。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向建太公司報價及施作(假設語氣),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建太公司,與被告等無涉,原告亦未舉證本案有何依據可向被告等為請求,原告之請求主體錯誤。原告施作工程之契約對象為建太公司,被告等未曾參與系爭工程相關會議,一聯隊固然受領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假設語氣),亦為基於與建太公司之合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被告等更非相關之簽約人,原告未舉證本件被告等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足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所以顯示為被告國防部,乃因只要工程案件達5,000萬元以上,均由被告國防部所屬國防採購室代為開標,但實際訂約單位仍為一聯隊,原告不可跳躍向被告等請求。

㈢、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所施作之項目為系爭土地地下管線鋼材,僅需開挖即可對該管材進行更換汰除,可輕易與系爭土地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管材本身具經濟價值性,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此取得管材所有權,屬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舉證不足而委無足採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8日決標、111年7月23日開工;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2年12月4日發函予建太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112年12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全卷、卷一第37頁),堪以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以聲證1報價單向建太公司報價,今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而被告等為工程實質受益人,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報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371萬0,649元予原告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工程機電現場設計顧問、正泰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經理趙川皓到庭具結證述:「(問: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是否沒有包括在原本的工程項目內?)是的,沒有包括在內,我有跟現場的建築師及營造工地主任確認這項目是誰要做,他們說是在會議上業主跟監造有指示,我就問,是否要提圖說及報價單?原告隆聖科技有限公司說要提,但是現場又同時先行施作。那時候我就覺得很困惑,公家機關不是都核定完才施作,為什麼先施作?後來我就問原告,原告說是因為現場的監造跟業主有壓力,因為工程要進行,一定要先把電線遷移,之後建築物才能蓋,所以原告說他們就先做,而且後來我聽說已驗收了。(法官問:是原告自己決定先施作嗎?)我那時候有問現場的工地管理,也就是莊淑潔跟工地品管,他們說是因為現場的監造即證人吳三泰有同意先施作,因為要搶工程進度。(法官問:那報價的部分如何處理?)我那時候有問,因為要報價需要經過我們設計單位彙整圖面跟報價單給軍方。((提示聲證一)法官問:你所說的報價,是否就是這份報價單?)內容細項是否跟我當初看的一模一樣,這我要回公司確認才能回答,但我看過的金額確實是聲證一上所寫的371萬餘元,這金額我有看過,所以聲證一上的371萬餘元是原告報價給今日未到庭的證人莊淑潔的,聲證一上的客戶名稱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因為蕭傑志曾經提出來給我看過。我還提醒蕭傑志必須要把聲證一報價單拿給空軍聯隊看,理由是:這是追加的工程款項,正常情形,追加工程是要提給軍方核定,才能算是真的有追加。若軍方確實有核定,那麼『這個報價單上的款項,應該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要去跟空軍聯隊請款的。若原告實際有施作的話,依照工程慣例來說,原告應該要向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我當時有問,原告是有被授權的,總共有三方人馬拜託原告先施作,因為工期很趕,所以要原告先施作,所以叫我們要簽認,我也同時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確認過,他們都說對,要原告急著先做,所以就叫原告進場了,這個沒有空軍聯隊同意,原告也不可能進場施作,因為場地在空軍聯隊基地內,所以這三方都拜託原告先進場施作,他們有工期的合約壓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是否原告施作?你是否知悉被告國防部是否有與訴外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如果有終止,本件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於契約終止時,是否依然沒有併入到統包工程的細部範圍之內?)大電力管線遷移工程是沒有併入細部設計的,我有跟現場確認過,這個不是應該要提追加工程嗎?但其實當時沒有提,所以就是請我們簽認圖面之後,這一份資料就是轉到監造,因為第一線是監造,監造幫空軍聯隊把關,監造收了我們簽認的圖面之後,就請現場施工,所以這份資料沒有併入細部設計,不在我們的設計範圍裡面,這是一個獨立的項目及獨立的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聲證一報價單的371萬餘元是否在原告施作之前,在原告與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空軍聯隊三方會議中,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就有提出上開款項要從系爭空軍E002統包工程中追加工程款?)我要簽認圖面時,我有跟莊淑潔確認是合約內的或是追加的?她跟我講是追加。我就問她說那追加有沒有依據?她說在跟空軍聯隊以及監造的會議上有口頭提出。我說若是口頭的話,正式開會應該要有會議記錄,我就請她拿出會議記錄,但我始終沒有看到會議記錄。我又提醒她說,就我跟軍方開會的經驗,大型的會議都會有錄音,要拿錄音檔出來,既然要做這個項目,我們要去提追加,就應該要有依據,『但我還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會議記錄或是錄音檔』。我還有提醒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的莊淑潔與品管蕭傑志,『但他們一直到今日都沒有提出過會議記錄及錄音資料給我』。」等語綦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以下),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聲證1報價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23頁),且相互勾稽原告所提出之第41次工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主辦機關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施工廠商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其內確無任何原告出席或列席之記載、亦無任何關乎原告或追加大電力管遷工程之記載,足徵證人趙川皓所述內容與客觀書證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趙川皓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立場係屬中立,故其證詞應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係向建太公司提出聲證1報價單,原告施作聲證1報價單所示之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乃係基於原告與建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訛。

㈢、再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三泰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而已,並不是原告書狀所寫的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聲請傳喚我出庭作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進行的工程查驗,主要對應的施工廠商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還是原告隆聖科技有限公司?)我進行的工程查驗對應施工廠商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告只是整個工程項目當中的其中一項有關電纜線遷移的工程的協力廠商,我不了解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為何外包電纜線遷移這一部分的工程給原告,原告是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自己去找的協力廠商或專業廠商、原告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跟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的機電負責人蕭傑志有工作上的配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以下),酌以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乃由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乙情,有如前述,由此益徵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建太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基於聲證1報價單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建太公司之間。準此,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揭兩名證人之證詞,實難遽認原告依聲證1報價單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與被告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間有何契約關係,遑論建太公司之莊淑潔有何表現代理被告2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申言之,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屬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亦即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聲證1報價單施作之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致原告喪失管線鋼材之所有權,被告等為實質獲得利益者,因而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償金云云,惟遭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於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建太公司、和也建築師事務所、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岳怡企業有限公司、嵐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有如前述;而原告係依據聲證1報價單施作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大電力管遷工程為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從而,堪認此為系爭工程之一部,故訴外人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受領臺南空軍基地大電力管遷工程乃係基於系爭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其所有而施作於系爭土地下之管線鋼材,因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逕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返還其價款云云,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係屬無理。

四、結論:

㈠、原告依添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國防部連帶給付371萬0,649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