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王得郡被 告 邱益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所提起另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案之當事人雖同一,惟本案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另案訴訟標的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不同,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在案,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述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500萬元,僅交付借款194萬元,且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訴外人林韋志並已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而就尾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已消滅,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林韋志要求被告將借款500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春錦之帳戶,被告已於111年3月21日匯入97萬元、111年6月23日匯入56萬元(此2筆係自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11年3月24日匯入97萬元、111年6月23日匯入146萬元、111年9月28日匯入47萬元、111年10月6日匯入50萬元(此4筆係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至林春錦之帳戶,共計493萬元,已預扣借款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之利息7萬元,原告稱被告僅交付借款194萬元,並不屬實。又當初有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嗣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之本金,尚餘383萬6,000元之本金未清償,而林韋志代為清償之132萬8,000元僅係利息部分,並非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上開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實際交
付之借款金額,詳後述)並簽立借據1紙,借據記載林韋志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為112年3月17日,原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上述抵押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52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5至186頁),並有上開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全卷資料、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至33、101至107、109至123、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為可採: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先堪認定。
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兩造均稱其等間除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兩造僅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約定利率各執一詞)之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訴字卷第184頁),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其他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應係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辯稱其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款194萬元以外,尚有交付借款299萬元(計算式:493萬元-194萬元=299萬元)予原告,至7萬元係預扣之利息,故系爭借款本金為50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自述預扣之7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此部分金額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為借款本金之一部;而就被告辯稱另有交付借款299萬元予原告部分,被告雖舉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第141至149頁),欲證明其中4筆款項(其於111年6月23日自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匯入56萬元至其他帳戶,及其於111年6月23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6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46萬元、47萬元、50萬元至其他帳戶)即為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林韋志業於另案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原本講好系爭借款金額是500萬元,有約定要在3月底前交付完畢,但後續被告用各種原因將借款金額減縮為200萬元,被告就系爭借款實際上僅交付194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原告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17日,被告上述4筆款項均已間隔數個月以上,又被告自稱上述4筆款項匯入之帳戶所有人均非原告,自難單憑被告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即遽認被告另有交付借款299萬元予原告之情,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本金為500萬元,尚難遽採。從而,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94萬元。
⒊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本金116萬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訴字卷第184頁);另原告主張依林韋志所述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且林韋志已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而就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且林韋志所給付之132萬8,000元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則被告所主張之約定利率高於原告所主張者,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所簽前述借據(訴字卷第159頁),其上並未記載利息之約定利率,而林韋志於另案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比照本票,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訴字卷第205頁),又被告就其所主張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曾自稱系爭借款於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之1年利息為7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37頁),換算為月利率約為百分之0.11,實已自相矛盾,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2,自難遽信,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應認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0.5);而系爭借款本金為19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16萬4,000元之事實(訴字卷第18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已自林韋志處受領如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訴字卷第197頁)所載共計132萬8,000元之款項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非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受領(被告僅爭執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見訴字卷第185頁),則以系爭借款自111年3月間起至上開清償明細表所載最末次清償月即112年7月間止(訴字卷第197頁),按月利率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數額為核算,被告自林韋志處受領之132萬8,000元,實已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餘額77萬6,000元(計算式:194萬元-116萬4,000元=77萬6,000元)全數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尚餘383萬6,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等語,要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原告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設定標的(權利範圍) 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63)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字號:111年普字第28860號 ㈢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邱益樹 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王得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㈩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