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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陳宥任被 告 姚麗卿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請假,表示因113年5月6日病毒感染故無法出庭(本院卷第125頁),然原告所附之藥袋日期為113年5月6日,經本院請其提出開庭當週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原告自罹上開疾病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經過20日以上,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仍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7日,並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暨其上「姚麗卿」簽名、印文均否認形式上真正、Messenger對話記錄、收據亦爭執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有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為證(司促卷第11、13頁),然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未到庭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原告嗣又提出Messenger對話記錄、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3頁),然亦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自亦無法證明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