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輝錦
陳育璋簡妤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黎偉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蔡佳臻、鄭錦淵與被告黎偉良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陳輝錦、陳育璋、簡妤芳為原告鄭錦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鄭錦淵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架設管線等語。嗣原告鄭錦淵於114年5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輝錦、陳育璋、簡妤芳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33至142頁)。
三、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由其代原告鄭錦淵承當本件訴訟(見訴卷二第129至131頁),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見訴卷第173頁)。惟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原告鄭錦淵已非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渠等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則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地上建物 原登記所有權人 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受讓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原告鄭錦淵 114年5月9日 聲請人陳輝錦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原告鄭錦淵 114年5月9日 聲請人陳育璋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 原告鄭錦淵 114年5月9日 聲請人簡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