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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孫○○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秦睿昀律師被 告 蘇○○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陳○○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詎被告明知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陳○○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暨各行為請求數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50,000元+30,000元=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係收到法院通知時始知悉證人陳○○已婚,且被告與證人陳○○為一般友人,並未逾普通朋友互動之分際,證人陳○○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其同宿時係分房或分床,並未如情侶般交往。退步言,原告與證人陳○○已簽立和解書免除關於侵害配偶權之全部債務,且證人陳○○與被告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在證人陳○○已賠償原告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511頁)。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與債務人提出債權業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者,均同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亦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因免除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提出權利消滅之抗辯,則被告所提數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得逕就被告所為免除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審理時自陳與證人陳○○簽屬夫妻

協議書,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簽訂經過及始末(見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於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提出夫妻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和解契約書翻拍照片共8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即附件1、2、3),稱係於000年00月間向證人陳○○告知知悉其婚外情乙事,雙方於112年11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嗣證人陳○○突然挽回原告,遂於112年11月3日簽訂夫妻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中112年11月1日之和解契約書除第1點約定乙方(即證人陳○○,下同)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47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另於第3點、第2點記載:「除本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之內容外,甲方同意就雙方簽定本和解協議書前,乙方與蘇○○所涉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權均拋棄,甲方不得再對乙方及蘇○○請求」、「任1方若違反本和解契約書約定者,視為違約,違約之1方應給付他方1,000,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點已明確約定除依和解契約書賠償470,000元外,拋棄對證人陳○○及被告其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日他請3位律師來和我談這件事,從下午2、3點到晚上7、8點,當天我就簽了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470,000元已經付了,第3點就是針對侵害配偶權,我只要賠償這筆錢,原告就不會再提出其他請求,我有這樣要求,原告也答應,我們都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才會有這個約定;當初談的就是不再對我和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是我和原告都同意的,被告的部分已經包括在和解契約書裡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衡以證人陳○○與原告現仍具配偶關係,且於簽訂離婚協議後又再協商維持婚姻,證人陳○○亦稱:我對被告除了公事沒有任何聯繫,我想和我太太好好經營我們的婚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7頁),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在112年11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時,確有免除112年11月1日前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真意,否則倘原告日後尚可對被告求償,被告賠償後轉而對證人陳○○請求內部分擔,除使三方給付關係更加複雜,原告亦可能違反和解契約書第2點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自難達成和解契約定紛止爭之目的。則被告雖非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惟原告已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且依前開說明,無待債務人即被告之承諾或合意,上開免除之表示從未經原告撤銷,復於本件審理期間在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即生免除之效力。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至9之加害行為,時間均在和解契約書112年11月1日簽訂之前,縱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賠償責任,債之關係亦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觀原告提出原證12即證人陳○○與被告間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0頁),被告曾對證人陳○○稱「愛你」、「愛你哦」、「那時我們是還沒在一起 但存不存在欺騙又是另一回事」、「親愛的」、「我也愛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93頁、第199頁),用字遣詞顯然超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知普通異性友人間應有之互動程度;惟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乙節,原告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並泛稱從原證9之對話紀錄中可以推測(見本院卷第90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騙被告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且與被告曾於原證12之對話紀錄中質問證人陳○○「你自己說 你什麼時候離婚的」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應如何從原證9之對話紀錄「推測」被告業已知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證人陳○○為有配偶之人,即屬無法證明,縱被告與證人陳○○客觀上往來互動已超出普通友人之分際,亦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已就部分債務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之主觀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1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與證人陳○○於通訊軟體LINE如情人關係之親密對話 40,000元 2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同上 40,000元 3 112年5月6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大飯店」共宿整晚 60,000元 4 112年6月2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飯店」共宿整晚 6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國際商務旅館」共宿整晚 60,000元 6 112年6月17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之「○○○○○○汽車旅館」共宿整晚 60,000元 7 112年9月1日 與證人陳○○一同用餐,餐後搭乘證人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深夜10時許至飲料店採買 30,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與證人陳○○一同前往原告及證人陳○○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共宿整晚 150,000元 9 112年10月27日 與證人陳○○相約用餐逛街,結束後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去 30,000元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