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顏聖園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被 告 陳慎獨兼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州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40,401元(見附民卷第7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慎獨、陳冠州為父子關係,原告為被告陳冠州表弟,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亦為鄰居關係。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被告陳冠州因停車糾紛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2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攻擊原告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耳耳鳴、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暈眩及腫脹、鼻子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除左耳耳鳴部分外,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201元。⒉購買助聽器及電池增加之支出638,200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後建議配戴助聽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購買助聽器支出98,000元,依科林公司出具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助聽器每4年更換1次,購買電池費用每年需7,800元【計算式:雙耳1年需用195顆×每顆40元=7,800元】,原告為00年00月生之人,尚有19年許之平均餘命,至少須更換4次,因此增加必要支出共計638,200元【計算式:已支出助聽器98,000元+助聽器98,000元×更換4次+電池每年7,800元×19年=638,2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⒋以上合計為1,140,4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1元+購買助
聽器及電池支出638,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1,140,40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被告陳冠州與原告(下稱原告2人)之停車糾紛,經過業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所認定,被告並無爭執。對於被告陳冠州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本來就有聽力障礙,且耳鳴和聽力測驗都非常主觀,很多人都有耳鳴問題,與被告陳冠州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經過治療後聽力已經有所回復,是並無使用助聽器之必要,況原告主張在111年5月購買助聽器,但迄今未提出全部電池單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使用,此外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另被告陳慎獨對原告並無任何傷害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第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究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在民事審判中之目的在使被告受敗訴判決,於刑事審判中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陳述,其供述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實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州表弟,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
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收據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第237頁,附民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陳冠州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835號、第1183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5號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被告陳冠州及原告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慎獨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就檢察官併辦關於被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共同將原告從原告住處強拉至車庫外馬路之涉犯強制罪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尚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害,且被
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共同攻擊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73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害,無非係以奇美醫院病情摘
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成大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聽力檢查報告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35頁、第237頁、第315頁)。但觀系爭病情摘要除明確記載左耳耳鳴為原告「主訴」,更載稱原告在本件侵害行為發生前之110年2月8日,即曾因聽力障礙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檢查所得之聽力閾質為右耳45分貝、左耳48分貝(見本院卷第219頁),事發後約1週即110年10月18日檢查所得之聽力閾質為右耳46.3分貝、左耳46.3分貝(見另案他字第5786號卷第65頁),兩者相差無幾。先不論聽力檢查本就高度仰賴受測人個人陳述,難有客觀證據可佐;所謂耳鳴係指在外在環境無聲響之情形下仍感受到聲音,引發之原因多端,舉凡鼻咽管疾病、藥物使用、自律神經失調甚至壓力、情緒皆可能導致,亦常為一般聽力退化之人經常伴隨之症狀,且與個人主觀感受息息相關,原告為00年00月生之人,於事發時已近56歲,且有因聽力問題就醫之過往歷程,確不能排除係物理傷害以外,因原告個人身體或其他因素介入造成,未必與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有關。至系爭病情摘要認與110年10月10日外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據此,原告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傷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共同傷害原告,亦為被
告所爭執(本院按:被告陳慎獨侵入住宅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71頁)。就此部分,細繹原告另案告訴始末,係先於110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其遭被告陳冠州、陳慎獨強行將原告拖出家門、用肢體壓制在馬路上狂毆(見另案他字第5786號卷第57頁),惟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警詢時指述為:我們在車庫裡相互拉扯被告陳慎獨從我背後打了1拳等語(見另案他字第5786號卷第70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事件(本院按:即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冠州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件)調查程序及111年4月26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重申其係在車庫內遭被告陳慎獨從後方毆打,在屋外被告陳慎獨確實並未動手,後來沒有再動手,亦未再就被告陳慎獨傷害部分告訴(見另案偵字第11837號卷第45頁、他字第5786號卷第149頁),加上本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陳慎獨於原告住處外馬路對原告揮拳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7頁、第303頁、第314頁),先後至少有「壓制毆打」、「車庫內揮拳」、「在馬路揮拳」三種版本,自身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勘驗原告住處外馬路之監視器錄影(下稱
系爭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固可見在原告2人肢體衝突,且被告陳慎獨全程在場,但僅在檔案時間23分26秒至23分27秒間有出手動作,即在原告後方舉起右手揮向原告,惟因未見被告陳慎獨右手與原告身體確實接觸,或原告身體有隨被告陳慎獨揮拳軌跡改變重心方向,不能確定是否有擊中原告(見本院卷第289頁)。此外,原告係在檔案時間22分07秒後自行步行至住處外馬路,原告2人對峙數秒後開始推擠,原告始遭被告陳冠州壓制在地,期間被告陳慎獨均與原告2人保持一定距離,並無任何參與行為,與原告刑事告訴狀記載難以互核,卻與原告前稱被告陳慎獨在屋外並未動手一致。
⒋況另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慎獨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在110年10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慎獨有罪部分係原告2人衝突之後另行起意所為,併辦意旨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28頁至第29頁),傷害部分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告援引另案判決或檢察官併辦意旨之勘驗結果,均僅為本件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基於自由心證主義,並不拘束本院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亦不能逕以另案判決或併辦意旨書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慎獨有原告主張對原告出手揮拳及擊中原告之傷害行為,復衡以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從發生口角轉而動手事發突然,且雙方互有往來,亦無證據被告有經何預謀,係被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共同將原告強拉至原告住處外馬路,始引發後續雙方互毆等事端,自難遽認被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之傷害行為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陳慎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被告陳冠州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陳冠州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慎獨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慎獨與被告陳冠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01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紙、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紙、門診收據影本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⒉購買助聽器及電池增加之支出: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害,經診斷後建議配戴助聽器,已於000年0月間向科林公司購買助聽器支出98,000元,加計每年更換電池費用7,800元、助聽器4年更換1次,以原告至少19年許之平均餘命計算增加必要支出638,20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左耳耳鳴之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之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陳冠州之責任無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冠州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前往急診就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州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須扶養母親,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27,938元、238,28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陳冠州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11,200元、1,363,2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他字第5786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陳冠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7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陳冠州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0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52,201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陳冠州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陳冠州(見附民卷第27頁),即應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52,201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52,201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陳冠州超過上開數額、對被告陳慎獨部分之請求及聲明連帶給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陳冠州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分0秒 監視器設置於畫面左下方,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畫面右側下方起算第3戶為被告陳冠州房屋,第4戶為原告房屋 17分1秒至17分14秒 被告陳冠州(身著灰色衣物)自被告陳冠州房屋走出,繞過停放於巷道畫面右側兩屋間之被告陳冠州汽車步行至原告屋前 17分14秒至19分26秒 被告陳冠州在原告房屋前來回踱步 19分26秒 原告房屋門口燈亮 19分34秒 被告陳冠州往原告房屋走近消失於畫面 20分20秒至20分41秒 被告陳慎獨(身著白衣黑色短褲)自被告陳冠州房屋走出,繞過汽車走向原告房屋門口,消失於畫面 22分07秒至22分34秒 原告及被告陳冠州、被告陳慎獨依序出現在畫面,從原告房屋門口處移動至巷道,疑似在道路對峙及被告陳冠州車輛車頭前方發生推擠,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車輛擋住,無法判斷出手推擠者為何人;嗣3人又往原告房屋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 22分41秒至22分54秒 原告及被告陳冠州出現於畫面內,在道路中央持續對峙數秒 22分55秒至23分04秒 原告向被告陳冠州揮拳,被告陳冠州隨即出手回推原告,兩人互推後,原告小跑步往畫面左下方即對面房屋方向跑開 23分04秒至23分20秒 被告陳冠州向原告處緩慢移動,被告陳慎獨從原告房屋門口處出現在畫面內,走到被告陳冠州身後,原告和被告陳冠州持續對話 23分22秒至23分25秒 被告陳冠州出手推擠原告,2人發生拉扯 23分26秒至23分27秒 原告和被告陳冠州推擠過程中,被告陳慎獨在原告後方舉起右手揮向原告,惟無法確定是否有打到 23分28秒至24分4秒 原告和被告陳冠州繼續相互推擠、拉扯至對向房屋,過程中雙方均有揮拳動作,被告陳冠州在停放於對面房屋前之車輛後方將原告拽到地上並壓制在地,被告陳慎獨緩步靠近2人,在至少3至5個人身之距離處停住在旁觀看 24分5秒至25分00秒 被告陳冠州持續壓制原告,原告所在處之拍攝角度被盆栽阻擋,畫面可見被告陳冠州手部仍有來回移動之動作,被告陳慎獨靠近2人,在後方約2、3個人身以上之距離處停住觀看 25分01秒 對面房屋鄰居(身著黑衣)自房屋門口處走出,被告陳冠州持續壓制原告 25分45秒至29分13秒 被告陳慎獨上前與站在對面房屋門口之鄰居倚牆交談,時而比手劃腳,期間被告陳冠州持續壓制原告 29分13秒 被告陳冠州起身 29分27秒 被告陳冠州將原告從地上拉起 29分47秒至31分9秒 被告陳冠州將原告推倒在地,再次壓制原告,2人動作被盆栽阻擋及車輛阻擋,被告陳慎獨從被告陳冠州身後約2、3個人身之距離往對向房屋移動,在被告陳冠州壓制原告身後約1個人身之距離處倚牆站立 31分37秒 被告陳冠州起身,原告仍倒臥在地 31分46秒 被告陳冠州再次壓制原告 32分03秒至32分9秒 1名黑衣男子自被告陳冠州房屋走出,走向兩造所在對面房屋門口處,在車輛後方停下 32分10秒至32分27秒 警車出現在畫面內,停在原告房屋前道路,警車閃光影響畫面視野,至此被告陳慎獨倚牆站立之姿勢均未改變 32分28秒 被告陳慎獨往警車方向移動 32分32秒、32分43秒 被告陳冠州、原告起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