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周碧玉 住○○市○區○○街00號2樓被 告 劉珮淳訴訟代理人 陳瑞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女兒吳逸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6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比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42之5號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與家人均居住在46號建物內。詎自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買受42之5號建物後,該屋即發生漏水情事,111年10月1日42之5號建物埋設於其與46號建物間共同壁之水管破裂,更致46號建物整棟嚴重漏水,經原告反映,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長期擦拭滲漏汙水,致雙腳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甚至於108年9月2日為清理46號建物2樓漏水,不慎滑倒,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於被告買受42之5號房屋後,因該屋有漏水問題,罹患支氣管性氣喘,自109年2月20日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及追蹤治療,已長時間未曾發作;然自111年10月1日42之5號建物及46號建物間共同壁水管爆裂後,被告未盡修繕漏水之責,造成46號建物環境潮溼,孳生塵螨、黴菌,致原告支氣管性氣喘時常發作,不得已只好由吳逸芳對被告提起請求修繕漏水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判決被告應將42之5號建物之2樓、3樓、4樓浴廁防水層及3樓共同柱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吳逸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5號修繕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始委請他人修繕,直至113年6月5日才修繕完成,然仍有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完善。被告明知42之5號建物水管爆裂導致46號建物漏水,卻未盡修繕之責,致原告有上述氣喘發作、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情,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42之5號建物位於與46號建物共同壁間之水管漏
水乙情,並不爭執;惟吳逸芳於95年6月19日經拍賣取得46號建物所有權後,原告是否確實居住於46號建物,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將42之5號建物修繕完畢,此由吳逸芳於113年5月21日自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證,被告並無故不修繕之情,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與42之5號建物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0月1日共同壁水管爆裂起至113年6月5日止,因被告未修繕漏水,致其罹患支氣管性氣喘時常發作云云,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囑「『據悉』病情控制欠佳與住家牆壁漏水有關」、「『也許』病情控制欠佳與住家牆壁漏水有關」等不確定詞彙,且僅為原告自述,非以醫師之醫療經驗為基礎,且原告早於42之5號建物漏水前即已罹患支氣管性氣喘,慢性病隨病人年齡增長,本即可能因多種因素逐漸惡化,難認原告支氣管性氣喘發作與42之5號建物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縱使42之5號建物漏水致影響到46號建物,亦應僅為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並未舉證其因42之5號建物漏水受到何種人格權之侵害,也未舉證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因漏水一事受有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且原告自陳於被告107年11月26日買受42之5號建物後,46號建物即有漏水情形,則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漏水一事,卻遲至6年後之113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女兒吳逸芳為4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42之5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吳逸芳前以被告所有之42之5號建物因共有牆壁水管破裂,導
致46號建物整棟嚴重漏水為由,請求被告修繕42之5號建物及賠償吳逸芳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42之5號建物之2樓、3樓、4樓浴廁防水層及3樓共同柱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確定;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吳逸芳於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42之5號建物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漏水未修繕,造成原告居住之46號建物潮濕,刺激氣喘發作,及為清理漏水跌倒,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及雙腳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情,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42之5號建物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6月5日止漏水未修繕,導致原告居住之46號建物潮濕,刺激原告氣喘發作,且為清理漏水跌倒,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雙腳並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原告身體、健康權因被告未修繕漏水而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42之5號建物曾因共有牆壁水管破裂,導致46號建
物整棟嚴重漏水,經吳逸芳起訴請求被告修繕42之5號建物及賠償吳逸芳所受損害,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案件受理並送鑑定後,認42之5號建物3樓、4樓浴廁防水層功能失效及柱內水管裂損,為107年11月26日被告購買42之5號建物後至111年間,46號建物發生漏水情形之原因,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42之5號建物2樓、3樓、4樓浴廁防水層及3樓共同柱內水管修繕至不漏水,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嗣吳逸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吳逸芳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已自行修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42之5號建物自111年10月1日起因共有壁水管破裂產生漏水情形,致46號建物亦發生漏水,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1日進行修繕(原告主張尚未完全處理完善)之事實,堪認屬實。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之42之5號建物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6月5日期間嚴重漏水,未予修繕,導致原告居住之46號建物潮濕,刺激原告氣喘發作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113年1月15日、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見113年度補字第12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107頁)為證,另提出呂宗禧耳鼻喉科診所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42之5號建物漏水之責,致46號建物受汙水影響,環境潮濕孳生細菌,原告因需擦拭汙水,睡眠不足,免疫力下降,導致經常感冒,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依卷內所附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僅可見原告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奇美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主要疾病名稱為「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混合型單純性及濃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及原告持續門診治療至113年4月1日,期間醫師並於各次門診期日對於原告病情及療效分別評估診斷「主要症狀有惡化現象」、「稍有改善」、「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原告提出之呂宗禧耳鼻喉科診所113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原告曾因「急性鼻竇炎」於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 月11日就診共5次,及曾因「支氣管炎」於109年2月15日、112年1月2日就診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117頁)。是依前揭門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之起迄期間、次數,以及原告上開病情之惡化或改善歷程,與原告所稱自111年10月1日46建號因42之5建號共同壁水管爆裂產生嚴重漏水問題,被告卻未為修繕之侵權行為起訖時間(111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5日)間,均難以互核對照判斷其間之關聯性,且原告上開經診斷患有「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混合型單純性及濃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等疾病,造成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上開門診病歷資料所示,環境潮濕、塵螨影響、飼養寵物等因素,均有可能導致上開氣喘等病情發作或惡化,尚無法僅以原告就診或經診斷上開病情之事實,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氣喘時常發作甚或惡化、罹患支氣管炎、時常感冒等情,確係因被告未修繕42之5建號之漏水問題所導致。另原告雖以奇美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支氣管性氣喘,時常發作」、「醫師囑言:病人的居家環境應維持乾爽,潮濕環境易孳生塵螨與黴菌,刺激氣喘發作,據悉病情控制欠佳與住家牆壁漏水有關」(見補字卷第19頁),及該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支氣管性氣喘,時常發作」、「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2月20日起,即長期在胸腔內科門診追蹤。病人的居家環境應維持乾爽,潮濕環境易孳生塵螨與黴菌,刺激氣喘發作,也許病情控制欠佳與住家牆壁漏水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其罹患氣喘、時常發作乙情與被告未修繕42號之5建物漏水問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其中所載「據悉/也許病情控制欠佳與住家牆壁漏水有關」等文字,依其用語及內容,核僅屬醫師依患者自述內容記載之可能原因,並非經醫師確認原告病情係因漏水問題所致,無法據為原告氣喘發作或更為嚴重與被告未為漏水修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上開罹患氣喘、氣喘時常發作,或時常感冒之情,與被告未修繕漏水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以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另提出麥鎮平皮膚專科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奇
美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45頁),主張其於108年9月2日為清理46號建物中因42之5號建物漏水產生之汙水跌倒,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及於113年5月23日為清理汙水,雙腳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因被告未盡修繕漏水責任遭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日為清理漏水跌倒,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因其於108年9月2日跌倒受有上開傷害時,即知有損害發生,且依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逾4年後始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補字卷第13頁),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另原告提出之麥鎮平皮膚專科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3日至該院門診,病名為「左腳背接觸性皮膚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接觸性皮膚炎核非屬罕見之疾病、症狀,發生之原因可能為接觸過敏原、刺激性物質等,可能性甚多,亦可能與個人於接觸過敏原或刺激性物質時是否有穿著配戴防護或隔絕措施有關,尚無從僅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至皮膚科門診就診,並經診斷患有「左腳背接觸性皮膚炎」之結果,逕認係因被告未修繕42之5號建物漏水問題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上開經診斷「左腳背接觸性皮膚炎」與被告未修繕漏水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日為清理漏水跌倒,致受有頭部
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另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罹患氣喘、時常發作,時常感冒,及患有「左腳背接觸性皮膚炎」等情,與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未修繕42之5號建物漏水問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