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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被 告 方順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順強被 告 郭沈月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天順被 告 沈月枝

沈月香沈雅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怡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依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方順和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方順強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方正,然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房地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濟利用價值;若將土地分配於某共有人,則生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兩造若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等第三人得標買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保持土地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順和、方順強未為答辯聲明,僅稱:不用預留道路用地,希望直接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郭沈月英、沈月枝、沈月香未為答辯聲明,僅稱:不用預留道路用地,希望直接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沈雅晶、沈怡君、沈依秀未為答辯聲明,僅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增建廚房部分已毀壞,剩餘結構尚稱完整)及如附圖虛藍線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現由被告沈月香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另有高約5公尺芒果樹1棵、鐵皮棚架1座,其餘則為混凝土地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套疊地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5頁),同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自無從率予變價分割。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固曾表示應將通路預留於系爭土地北邊較為適合並願繳納費用(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卻遲未依通知繳納繪製該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需費用,114年9月22日經本院詢問進度時始稱:「暫緩繪圖……會盡速繳納」,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然未繳納該筆費用,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復審酌此分割方案通行範圍所包含前揭房屋基地面積較大,未顯然優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故不予採納。被告方順強、方順和、郭沈月英、沈月枝、沈月香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不用留路,然被告方順強等人均未就此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願就此預納費用(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復審酌此分割方案將衍生袋地通行糾紛,也未顯然優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同非屬妥適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經審酌兩造所表達意願及使用現況,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其他考量因素後,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89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空白)。 ⒋使用地類別:(空白)。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方順和 8分之1 2 方順強 4分之1 3 郭沈月英 2分之1 ⒈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2分之1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共有人連帶負擔。 ⒊沈郁婷於113年7月31日改名為沈雅晶。 4 沈月枝 5 沈月香 6 沈雅晶 7 沈依秀 8 沈怡君 9 朱祐宗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