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王茂盛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王敏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分之62之其中3分之1(即權利範圍666分之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2分之6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3分之1,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今原告和陳萬福擬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劉來福已過世,其繼承人放棄出資額,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權利範圍222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222分之31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伊與配偶農務繁忙、生活忙碌、不懂法律,請法院將需要答辯的資料告知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陳萬福、劉來福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固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補字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表示前揭情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
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29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認業已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即權利範圍666分之6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式:62/2221/3】,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稱:劉來福已過世,其繼承人放棄出資額等語,然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劉來福之權利亦應依繼承或其他法律關係定其權利歸屬,自非由原告取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66分之6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屬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非可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