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聯新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

簽立10份太陽能電站統包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10份契約),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太陽能電站案場(下合稱系爭案場),委由被告進行太陽能電站案場開發,負責就系爭案場向主管機關完成申請、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審查申請、繳納農地變更回饋金等各項行政費用等事務,且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得依系爭10份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就相關費用支出,向寶碩公司請求給付第一、二期價款。而系爭案場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支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昌要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葉孟桓先為被告公司墊付該等費用,並承諾於被告公司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後將清償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同意之,遂先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42,655元,詎被告公司於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之後,竟拒絕清償原告,爰先位依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及利息。倘被告否認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又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被告並利用原告代墊該等費用而完成系爭案場開發之有利結果,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及利息;另被告並未依系爭10份契約之約定,自行完成系爭案場之開發事務,卻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及利息(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昌未曾要求原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

費用,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且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案場之電廠業主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案場之電廠業主為訴外人昶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自應由各該電廠業主自行負擔,又原告有與寶碩公司就本件電廠簽立相關工程合約,由寶碩公司負責所有工程設備採購、專案管理與建造等工程,則關於原告就該等電廠之建置費用、開發費用,應依其與寶碩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均與被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越過寶碩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載之「各項行政規費」

係指地政機關之資料申請費(土地謄本),亦即,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為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及地政機關之資料申請費(土地謄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費用及編號5關於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空污費部分之費用均非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農地變更回饋金部分之費用,被告已透過訴外人成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欣公司)付款,並非由原告所墊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證明係原告所付款,至於為何繳款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係原告,僅是因為原告為該案場之業主,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為實際繳款人。又依系爭10份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只要檢附相關單據、收據、文件及發票予寶碩公司,即可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是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向寶碩公司請求給付第一、二期價款,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或由其無因管理而代墊費用之情事。此外,系爭10份契約之簽約日期,均係在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支付日期之後,縱使原告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費用及編號5關於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空污費部分之費用,亦係原告身為電廠所有人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寶碩公司簽立系爭10份契約,被告並

已依系爭10份契約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份契約為證(證據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昌曾要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葉孟桓先為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並承諾於被告公司向寶碩公司請領第

一、二期價款後將清償原告墊付之費用,原告同意並已墊付該等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為清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明昌未曾要求原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契約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要難遽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42,65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且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該等費用,又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被告並利用原告代墊該等費用而完成系爭案場開發之有利結果,據以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應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本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為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及地政機關之資料申請費(土地謄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費用及編號5關於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空污費部分之費用均非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農地變更回饋金部分之費用,被告已透過成欣公司付款,並非由原告所墊付,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該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1、2款之約定,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原告並已代墊該等費用等情,並舉前引系爭10份契約及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據、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線路工程費通知單、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屏東縣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利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太陽能案場開發合約為證(訴字卷一第67至101、211至249、317至

381、383至399頁)。惟查: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農地變更回饋金1,618,903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其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契約應負擔農地變更回饋金1,618,903元,惟否認該費用係原告所墊付,辯稱:被告就該費用已透過成欣公司付款,被告有留存繳納該費用之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單據影本,而該繳款書單據正本已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給寶碩公司;該費用並非由原告所墊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證明係原告所付款,至於為何該繳款書單據上所載繳款人係原告,僅是因為原告為該案場之業主,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為實際繳款人等語,並提出該繳款書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等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175、177至19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該費用之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單據正本,核與兩造各自提出之影本(訴字卷一第97、175頁)均屬相符,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寶碩公司請款,寶碩公司始支付第二期價金(補字卷一第71頁),由上開所需文件特別列出關於能源局同意備案函之文件僅需影本一情以觀,並與該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相互對照,可徵被告稱其已將繳納該費用後所取得之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單據正本交予寶碩公司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自承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案場委由寶碩公司為工程總承包商,再由寶碩公司委由被告為該案場之開發商等語(訴字卷一第104頁),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證明該費用確係由原告所墊付(訴字卷一第313頁),則原告是否可能經寶碩公司轉交而取得該繳款書單據正本、原告是否確有墊付該費用等節,均有疑問,自無從單憑原告持有該繳款書單據正本,遽認該費用係由原告所墊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墊付該費用等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本息,尚屬無據。

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除前述農地變更回饋金以外之費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否認,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除前述農地變更回饋金以外之費用均非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等語。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應負擔該等費用等語,然而觀諸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內容(詳見附表二),其中除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載之部分金額不同之外,關於上開條文之其餘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均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由被告負擔;第2條第1項第1、2款均約定被告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寶碩公司,寶碩公司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被告;被告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寶碩公司請款,寶碩公司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被告等內容,則由上開契約文字內容,無從遽認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應負擔該等費用。而經本院檢附系爭10份契約函詢寶碩公司關於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上述內容及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載上述付款條件及應備文件,就各別契約而言,分別係指何等項目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等節,據寶碩公司函覆如訴字卷二第3至284頁所示之內容及文件(即被告提交請款之相關文件及寶碩公司驗收單等),而寶碩公司並未表示被告依約應負擔原告所主張之該等費用,且遍覽上開函文及相關文件,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農地變更回饋金1,618,903元部分之外,均無法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項目費用明確勾稽。原告雖一再主張該等費用係系爭案場開發相關費用,且屬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所應負擔之開發相關費用等情,然系爭10份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寶碩公司與被告均未表示上情,又縱使如原告所述該等費用均係系爭案場開發之相關費用,惟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份契約之簽約日期以觀,可知原告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費用及編號5關於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空污費部分費用之繳款日期,均在各該案場相關之各別契約之簽約日期之前,亦即,於原告所主張其就上開費用繳款當時,被告與寶碩公司尚未簽立系爭10份契約而尚未發生契約義務,且依系爭10份契約文字內容無法遽認寶碩公司與被告有約定就簽約前已發生之上開費用亦屬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等情;況且,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案場委由寶碩公司為工程總承包商,再由寶碩公司委由被告為系爭案場之開發商等情,則倘原告認為其於寶碩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10份契約前已墊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得透過協商並由三方明確約定,卻捨此未為,則原告於其所主張繳費當時是否確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亦顯有疑問。至原告所舉前開繳費證明文件、交易紀錄及其與訴外人簽立之契約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

1、2款之約定,應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除前述農地變更回饋金以外之費用,且其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墊付該等費用等情,尚難遽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本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10份契約之約定,自行完成系爭案場之開發事務,卻向寶碩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價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權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本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為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及地政機關之資料申請費(土地謄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費用及編號5關於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空污費部分之費用均非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項目,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農地變更回饋金部分之費用,被告已透過成欣公司付款,並非由原告所墊付,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語,則被告既否認其受有免於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先就該要件事實(即被告受有該利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免於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舉前開相同證據資料為證,然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農地變更回饋金1,618,903元部分,難認該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除上述農地變更回饋金以外之費用部分,難認被告依系爭10份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而應負擔該等費用,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免於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之利益,自無何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生不當得利可言,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3,142,655元本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一:

編號 案場地號 原告主張其墊付之費用 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第一期開發費 110年2月3日 90,840元 業務開發費 110年2月9日 150,000元 農地變更審查費 110年3月19日 3,000元 2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農地變更審查費 110年8月4日 4,500元 3 ①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③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⑤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 109年9月17日 340,000元 系統衝突設計費 109年9月26日 63,000元 農地變更審查費 109年11月11日 12,000元 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 110年7月29日 85,000元 農地變更審查費 110年9月17日 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 第一次展延審查作業費 109年11月25日 18,000元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再生能源併聯審查作業費 109年8月3日 85,000元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 110年9月28日 53,954元 農地變更回饋金 110年8月13日 1,618,903元 空污費 110年8月13日 5,561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 109年11月20日 606,897元 共計3,142,655元附表二:

編號 案場地號 被告與寶碩公司簽立之太陽能電站統包工程合約書 簽約日期 契約內容(甲方均指寶碩公司;乙方均指被告)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如補字卷第21至31頁所示 110年8月6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捌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參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貳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2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如補字卷第33至43頁所示 110年9月17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捌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參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如補字卷第45至55頁所示 110年10月18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肆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貳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如訴字卷第251至260頁所示 110年10月29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肆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貳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如訴字卷第261至270頁所示 110年10月29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參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肆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6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如訴字卷第271至280頁所示 110年10月18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伍佰參拾玖萬零柒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7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如訴字卷第281至290頁所示 110年10月18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伍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 如補字卷第57至67頁所示 110年10月18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貳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9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如補字卷第69至79頁所示 110年8月20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伍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貳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壹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如補字卷第81至91頁所示 110年9月1日 ㈠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案場開發所生之土地回饋金及各項行政規費等,均由乙方負擔」。 ㈡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甲方向乙方取得案場開發、興建及移轉等相關權利,以每kWp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整計算,總金額為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元(未稅),甲方依下列條件個別給付:(1)第一期價金:第一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8,000元計算,總金額為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未稅)。乙方應先交付本案場之縣市政府農地回饋金繳費單(影本)、由台電重行更新審查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予甲方,甲方始支付第一期價金予乙方。(2)第二期價金:第二期價金之金額以每kWp4,000元計算,總金額為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元(未稅)。乙方應持案場農地變更編定回饋金已繳費收據、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影本)及本期價金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始支付第二期價金予乙方。請領本期價金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指定之SPV公司辦理經濟部動產質設書予貸款銀行」。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