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梁祺勝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告 梁祺清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協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各自負擔房貸金額2分之1,然為求較優之貸款條件,兩造母親提議僅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房屋貸款,原告考量彼此為親屬關係,遂同意母親提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由於當初購屋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被告並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兩造遂約定使用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房屋貸款,自100年5月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兩造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646,423元,總計3,292,845元。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妹妹、被告等人一同居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兩造母親鄭秀英保管。因原告之系爭帳戶係薪轉帳戶,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每月自動扣款房貸金額,剩餘款項由母親鄭秀英使用金融卡提出,用於系爭房地開銷及家庭日常支出,後因原告離職,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故原告自102年7月起,每月拿現金20,000元予母親,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水電、稅金等花費,母親會先將20,000元存入原告父親梁天順生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繳納房貸。詎被告竟於109年間否認當初兩造持分各2分之1之協議,堅稱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無果,被告配偶更因此持刀傷害原告,經原告報警,被告夫妻2人於000年00月間搬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又於000年0月間轉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不讓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原告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爭執不下,原告一家遂於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原告父母則居住於系爭房地至000年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出租他人,租金收入由被告單獨收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帳戶為原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每月有50,000元不等金額匯入,按經驗法則,若非清償己身債務,縱同為手足,亦難想像無償提供原告當時薪轉帳戶供被告單獨所有之房屋貸款扣款之用,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一家人隨同搬入,若系爭房地真為被告單獨購入,被告資金來源為何?每月又如何繳納房屋貸款?又豈會無償供原告一家居住十年之久?原告不僅按時繳納房屋貸款費用、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內家具,亦繳納房屋稅、水電等費用,兩造母親於原告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時,肯認兩造有口頭之約定,足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兩造所共有。
2、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兩造母親保管,於108年間被告為迎娶越南籍配偶,向兩造母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確實由被告保管,然縱使被告現在提出所有權狀,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皆由被告保管。歷年來房屋稅由兩造母親用原告支付之款項繳款,有時由原告配偶持繳款書繳款,繳款後收據保管於客廳抽屜內,故原告可取得繳款書及繳款收據,而10
8、110年房屋稅係由原告親自繳費,故繳款書及收據皆由原告保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均由被告持有。當初會使用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房屋貸款僅係為減少利息支出而已。房屋稅繳款及收據無從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從光碟畫面裡面兩造母親鄭秀英的表情雖看不出有無受人脅迫之情形,其也只回答對、是,並沒有就整個來龍去脈說明清楚,鄭秀英亦未到院具結作證,該證據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0年4月8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後於110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於110年10月4日塗銷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6月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繳等情,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49、6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協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求較優之貸款條件,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主張:房貸自100年5月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由原告申辦系爭帳戶內所扣款,且其曾繳納房屋稅乙節,固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
108、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4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衡情,該房貸會從系爭帳戶扣繳之原因本係多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可能之一,尚無法排除其他可能;又酌以原告自承:自102年7月起,其每月拿現金20,000元予母親,母親會先將20,000元存入原告父親梁天順生前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轉帳3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繳納房貸乙節,然倘若該20,000元確屬每月應負擔之房貸,為何不由原告直接將該2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卻以上揭迂迴方式為之,實屬啟人疑竇;況系爭房地之價金一開始係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又當時系爭房地係供兩造父母、原告一家人、被告及妹妹一同居住,則由已係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之原告提供帳戶扣繳房屋貸款,尚屬常情,再者,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亦符常理;是據上,自難以系爭房地貸款係自系爭帳戶扣繳或原告曾繳納房屋稅等情事,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細繹原告所提其與母鄭秀英對話錄影譯文雖為「原告:民國100年梁祺勝和他小弟有買一間房子,是不是有口頭約定共有的?兩造之母:是。原告:梁祺勝是不是自民國100年,這間房子買了開始,每個月都有2萬元給我的媽媽去繳房貸、房子的水電、還有稅金等等,是還是不是?兩造之母:有。原告:102年梁祺勝因為換工作,所以這個戶頭沒有薪轉紀錄,他是不是都有拿現金2萬給媽媽去繳貸款?兩造之母:有。原告:然後我拿現金給媽媽,媽媽是透過爸爸的戶頭匯來我的戶頭再給人扣款,是不是這樣?兩造之母:有。原告:一開始買房子房契、地契是不是都由媽媽保管?兩造之母:有。原告:買房子的時候,梁祺勝有多貸一條信貸50萬,是不是都用來家庭的開銷,買一些家具、家電,是還是不是?兩造之母:是。原告:貸款梁祺勝是不是自100年開始繳到110年的6月份?兩造之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觀以上揭對談係為原告提問、鄭秀英回答之方式,且鄭秀英之回答僅為「有」或「是」,已難謂原告當時要無誘導作證之可能,且考量經原告聲請傳喚鄭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鄭秀英當庭表示拒絕作證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鄭秀英身為兩造之母,其對該案件有無法言喻之壓力,是其上述與原告之對談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則實難據上揭對話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