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吳惠珍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蔡銘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因資金調度之需求,曾向被告商調50萬元(否認係被告所稱之65萬元),隨後旋即返還50萬元予被告。
購屋後,原告基於情誼,允許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兩造於109年間,感情生變、分手,原告即於109年8月起,要求被告應每月給付6,000元之租金,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一次給付現金3萬6,000元給原告,以作為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6個月之房屋租金,故自斯時起,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㈡、然於110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亦不願意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當時即為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最晚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則被告應給付110年2、3月未給付之租金共12,000元,及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3月)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時每月房租應改依每月16,500元計算,亦即共為577,500元(計算式:16,500×35=57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當年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故實際上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出資65萬元,其中50萬元是從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剩下的15萬元則是陸續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現金部分目前沒有書面證據可以提出。被告之出資額大約占系爭房屋當年總價185萬元的三分之一,而系爭房屋近年來已經房價大漲,故原告應依漲價後之房屋市價的三分之一來計算、返還予被告。原告雖曾返還50萬元給被告,但這遠遠不足系爭房屋市價的三分之一,故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亦堪認定。
㈡、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兩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②、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系爭
房屋之三分之一持分(102年間房屋買賣價金為185萬元,其出資65萬元),故係有權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其名下郵局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據以主張其確有於102年2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之日就系爭房屋之價款出資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4、103頁),原告固不否認此情,惟另主張其係因資金調度而向被告商調50萬元,旋於102年3月5日即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而借得50萬元,後已將50萬元返還予被告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附卷可證(同卷第95至101頁),被告復對其業已收受原告返還之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同卷第64頁筆錄),從而,系爭50萬元既已返還(按:還款時間,兩造均未能敘明),則是否為兩造之共同出資、或為借款、或為其他原因關係所為之給付及返還,即難遽予認定。至被告所稱之其餘1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同卷第91頁),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同卷第64頁)。此外,被告就其是否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抗辯兩造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有三分之一持分云云,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既乏依據,即難逕採。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並未舉證及敘明其嗣後於何時單獨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亦同意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並設籍迄今(同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則應堪認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為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非租賃契約關係,詳如後述),於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係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故應於113年5月5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開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之被告每月給付租金6千元或被告半年給付租金3萬6千元之證據,故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洵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0年2、3月租金共12,000元及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金云云,係屬無據,無從准許。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係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何時感情生變、原告係何時單獨遷離、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前述113年5月5日)之前是否曾向被告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大致依循過往之使用方式,尚難遽認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原告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其主張之每月租金何以從6,000元遽然變為16,500元,本院尤無從予以審酌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