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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銘元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林峻瑜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瑩姿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明知莊瑩姿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其交往,並有親密舉動、對話及照片。被告與訴外人莊瑩姿前開行為遭原告知悉有侵害配偶權一事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往莊瑩姿之娘家討論後續處理方式。當日原告受重大刺激,當晚腦出血中風,於隔日即112年7月9日上午經家人發現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掛急診,並發病危通知書進行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始離院,並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以致遭原任職公司解職。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訴外人莊瑩姿討論侵害配偶權一事,原告受重大刺激,當晚腦出血中風,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急診費用1,070元、住院費用19,406元、工作損害87,237元,總計138,913元;被告與莊瑩姿之親密對話及被告仍堅持與莊瑩姿持續交往之陳述,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原證7-13),即原告因腦中風下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證1-13),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被告破壞原告與莊瑩姿間之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1,087元之慰撫金。倘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不包含「配偶權」之概念,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介入婚姻關係,其行為已陸續侵害身體、健康權,並於兩造討論婚外情後續事宜時,當晚病發而腦出血中風送急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自得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明知莊瑩姿已有配偶(原證3第1頁-2分13秒以下之譯文),卻仍與其交往。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衡於社會一般通念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赔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原告的配偶莊瑩姿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室内裝修相關業務而有往來,進而認識,當時雙方僅為朋友。後續被告因於000年00月間離職並轉換產業至太陽能產業後,被告與莊瑩姿即鮮少聯繫,直到000年0月間才因故逐漸恢復聯繫。原告與莊瑩姿自結婚後雙方感情即不睦,之所以會在111年6月24日結婚僅係因斯時莊瑩姿在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之子女,想讓子女有個父親,故莊瑩姿才與原告結婚,婚後渠等亦未有同居過,莊瑩姿仍然居住於娘家,原告也僅是偶爾會至莊瑩姿娘家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很少有聯繫,不太交流彼此私事。原告與莊瑩姿在婚後即有陸續在討論離婚(無論是原告自己主動提出離婚,或是莊瑩姿提出離婚均有之;被證1),只是最後均因故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故原告與莊瑩姿二人之婚姻關係本就不圓滿、不幸福,並非係被告介入而導致渠等婚姻破裂,原告本身即未曾有認真經營其與莊瑩姿之婚姻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真正性,被告不爭執;僅係爭執就原證2行車紀錄器之影音檔及譯文部分,是未經莊瑩姿同意下,擅自將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取下並作為本案證據,如前所述,原告與莊瑩姿從未同居過,雙方婚後各自居住在原生家庭中(被證2),莊瑩姿從未有同意原告得使用其車輛,原告擅自取下行車記錄器記憶卡,以侵害莊瑩姿隱私權之方式,將此證據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仍受法律保障,不因有配偶關係而得任意加以侵害,故對於此項違法搜集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與莊瑩姿於000年0月間前往壽山動物園後,隔幾天原告就持原證2行車記錄器影音檔在莊瑩姿家中與莊瑩姿之家人一同質問莊瑩姿,故原告早在000年0月間就知悉莊瑩姿與被告情事,後續亦係莊營姿之父親在112年7月8日早上10時間約被告至莊瑩姿家中協談,亦非係原告主動約被告。被告在當日協談時因自知有錯,故亦係抱持箸面對、處理的態度前去,在整個協談過程中並未有對原告减其他在場之人態度不佳或者口氣不好之狀況,且當日至中午11點左右及協談結束,被告即離去,並未有在與原告見過面,故原告在112年7月9日因突發腦出血而住院,僅係原告個人體質所致,非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且原告早在109年間就曾向莊瑩姿表示劇烈頭痛到嘔吐之情況,足見原告早有相關症狀,僅係其長期忽略未曾就醫,才偶然在112年7月9日突發腦出血而住院。原告從未曾認真經營過與配偶莊瑩姿之婚姻關係,其婚後感情即不睦,且曾討論過離婚,並非係因被告之原因而導致破壞其等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就原告與莊瑩姿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應由原告自行與莊瑩姿共同努力經營,而非藉由法律來追求婚姻關係之圓滿幸福。被告之行為並未有造成原告與莊瑩姿之離婚,也並非係原告與莊瑩姿離婚之原因,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於112年7月9日突發腦中風並因此住院,亦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之。且原告早在000年0月間就知悉原證2行車記錄器,並曾持之質問過莊瑩姿,並非係在112年7月8日當天始知悉,而112年7月8日之邀約亦係由莊瑩姿之父親邀集被告至莊瑩姿之家中;原告早在109年間就開始有多次嚴重頭痛之行為,原告一直忽略而未就醫,始導致其於112年7月9日突發腦中風並因此住院,故原告腦中風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雖引用上揭規定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然基於我國乃

是法治國家的立場,應以現行法律規範為出發,探詢現行法律體制究竟可否導出或承認「配偶權」的概念,始能嚴守司法僅為三權分立之一權而不宜妄加造法自行的憲政基石。依本判決之見,關於婚姻、配偶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間的關係及構成要件解釋,至少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需要思考的點: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理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異見;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最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為獨立的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內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方可與「利益」的概念加以區別。依此,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⑵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

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故配偶間僅有應受法律制度性保障之「身分法益」,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何以將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放置在該條項的理由,顯可以區別同條第1項建立在個人之上的「權利」或「人格法益」的保護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乃屬被害人得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的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8條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其前提仍須以行為人(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而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既與個人之權利有所區別,則該身分法益即難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的保護客體(即權利)的範圍。循上,以前揭法律規範之體系衡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乃係以保護個人權利為基本架構,至於旁及於非個人式的他者體系形成的身法法益則在例外要件下得到保護;既此,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實務上、學理上使用「配偶權」者,其實質內涵應是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謂,是否對之構成侵害,仍應以上開規定要件為準繩而斷之,不應有論者名之以「配偶權」,而紊亂上開民法的規範體系與意旨。再者,身分法法益雖在一定要件下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然此並無排除其他權利在該規範體系下受到保障的效果,從而,放諸憲法上基本人權之整體架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之個人基本權(例如:隱私、名譽、言論、表意、自由),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具有配偶關係而認為個人基本權即可加以侵犯或過度限制。

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

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此觀立法理由中所舉之例(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現行法已改稱為親權〉被侵害)可知一二,亦即本項保護者仍在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承此,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客體,此身分法益與權利實非相同,應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的規定所可含納規範的範圍(近代法學上,雖因德國法學家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思想學說影響,對於「權利」的理解,已從傳統支配關係的概念,轉向法律之力的概念〈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50頁以下〉,但以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規範體系之現行架構與解釋,仍有區別權利、法益等概念之實益)。循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尚有值得再探之處。

⑷基於考量法律本質、配偶權概念主觀化的疑弊、國家對於

人民(思想)自由之過度侵害疑慮(此涉及憲法層次與法社會學、法哲學等面向的問題)等因素,本判決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不採納現行實務(多數)判決關於配偶權之見解。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本身的存否的剝奪(此類型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其情節已可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例如:第三人駕車過失肇事使夫或妻/子女成為終身植物人、類植物人狀態〈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至於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權利能力的情形則不在此條項規範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或妨害該身分關係完整性的行為(此類特質在於加害人之行為尚未使該身分關係之一方已失去經營該身分關係的可能,但對於該身分關係之經營已造成客觀上窒礙,此情節仍應符合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要件,始可請求慰撫金。例如:第三人將夫或妻/子女之一方予以綁架監禁;又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此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至於加害人對於子女、夫或妻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應視該傷害結果是否已構成身分關係經營之客觀窒礙,且情節重大〈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認為子女之右眼受有角膜撕裂傷、無水晶體、外傷性白內障,未影響其為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受有下半身癱瘓,其配偶、子女之精神上痛苦來自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疏離、剝奪〉)。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

⒉另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之外,涉及法律整體體系及其與憲

法之間的關係、法哲學上與法律本質之問題,兼及法律規範的立法對於社會與人民之影響方面的(法)社會學思考方面,本判決的見解與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同〈該另案判決「三、(二)⒋、⒌」的段落;可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於此不贅。

⒊基上:

⑴本判決認為「配偶權」尚難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

涵納的規範客體;現行實務(多數)見解肯認配偶權之概念,非僅於法無據,甚而直接扭曲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紊亂侵權行為法的整體體系,同時由於司法實務上如是見解的不斷發呈,將藉由司法權作用向社會全體「反饋」形塑出一條走向物化的人際網絡關係與價值觀念的建構(婚姻/配偶,乃人類社會歷史長河中的人際網絡關係的態樣之一,早期的人類歷史發展,婚姻實質上歸附於〈甚至從屬於〉部落、宗教、宗族、家族的傘域之下,個體獨立性幾乎全然即溶消弭於各期歷史進程中形成的社群/群體主義之中〈其中女性的人格,更長期被吸收於家長或夫之人格中〉,經歷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啟蒙時代、產業/工業革命、大革命時代,進而萌芽昌生的個人自由主義的揮揚展臂,人類方始從集體主義的意識〈型態〉中,漸漸覺醒而找回個體獨立的價值與意義;細閱我國民法關於婚姻的規範,也可看出其中已展現揭示出對於人之個體獨立性的正視),也因此反向對於人格權與人之主體性保障構成潛移默化式的侵蝕,除遠遠偏離司法機能外,更積極介入於人民與其群體間自由形成人際關係內涵的自由,再藉由此種介入,有意識地或無意識地以物質(金錢)元素鑄造及填補該關係網絡的內容,使該關係的圈框,以距離心靈世界越來越遙遠的離心速度與向度,走入更為疏離、解裂的境地,也就更使得形成關係的雙方各造,失去尋找自我認識、主體意識醒覺、促進彼此理解的機會。

⑵承前之述,我國民法關於婚姻規範,乃是建基在當代自由主義思潮與憲政法理的基礎之上,立根於一個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形成的人際態樣與內涵,係以一個人的思想與意志決定所鑄塑的關係,任何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該關係內涵的評價,都將可能造成人格主體的退位、自由思想的侵害,逆反於數百年來人類由集體歸附走向個人覺醒的思想趨渠;而國家恣意以精神慰撫金制度介入審查人民個體間形成的「婚姻內涵」,可能將在法律規範具有強制特性的動能之下,逐步把以個體人格獨立為前提的婚姻制度帶向拜物主義的集體意識當中,同樣逆反於現行法律設計的思想基礎。按,「拜物主義〈fetishism〉」的概念內涵在學術討論上有不同的切入角度與論述,例如:德國思想家「卡爾-馬克思(Karl Marx)」以之解釋交換模式〈其中包含貨幣變成資本物神的過程〉之所以可以發生的根源,即在於源自拜物主義的超感官力量;匈牙利思想家「盧卡奇·格奧爾格(Lukács György)」則用以詮釋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顯現為物與物關係的物象化現象(關於拜物主義的概念分析與說明,可另參:柄谷行人,「力與交換模式」,112年10月初版一刷,第54頁以下,「移動的批判-康德與馬克斯」,108年5月初版一刷,第389頁以下;以上書籍均為林暉鈞譯,心靈工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放諸人類現實生活面向以觀,婚姻關係當中雖不可能摒除金錢或物質因素,但關於物質因素在婚姻中的地位與處置、婚姻內涵與金錢之間的關係及是否互有轉換替交關係等端,應由婚姻當事人自由去形成與塑造,不應由國家置入而強加;此與「性」的本身也可能是婚姻的要素之一,而應由婚姻當事人於婚前或婚姻中透過協議去自由形成其地位,國家不應任意介入之理,亦同;本判決以為,正因法律規範的制度設計與司法運作背後有著國家統治的強制力作為撐柱,其所作所為均可能對於人類所備唯心與唯物領疇具有過渡化、轉換化的潛在制約或暴力能量,更顯現出以金錢評價婚姻內涵所可能導致的人格物象化的危機問題;斯即,慰撫金制度對於婚姻內涵介入,將使Karl Marx與Lukács György原本對於拜物主義關注的不同核心概念,在現實世界產生互流交疊的實況;此種原屬於物與物之關係的現象,透過某些因素介入而將之注入人格評價的人格物象化現象,就自由主義思想的憲政法理來看,乃是憲法所處理的議題中,在國家權力與人民之間的互動關係裡,國家需要特別在意而隨時提醒自我抑制的;觀察人類社會的發展,人格純粹性與無價性的價格化並非新鮮之事,以勞動關係為例,在近代資本主義發展軌跡下,勞工被集體淹沒在總資本強而有力的竄動裡,無可避免地使人類進入一段人格勞動力商品化的巨大漩渦,直至十九世紀的勞工運動稍有萌光,方陸續漸次地產生勞動關係的立法,企以對於幾乎已被去人格化的勞工給予基本作為一個人的保障;換言之,勞動關係的立法,乃是在資本主義狂奔的瘋癲進程中,對於已經存在甚久甚深的人格物象化勞動關係而儼然形成的「異化」世界所為的(卑微)牽制,此類強制性的社會立法並非在於肯認物象化的現象,而是反制之;如今,在法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就並非建立在總資本運作之下而與勞動關係有著不同基礎背景所形成的婚姻關係領域,司法實務上卻反其道而行,不斷透過司法判決的國家力量,以金錢(慰撫金)直接介入人民的婚姻或身分關係內涵的評價或指摘,強制在人民思想構造裡,注射國家自以為是的價值觀,著實大大背反於當代憲政的基本思想;而人民也在司法見解的「助長」下,藉由訴訟程序將婚姻關係的經營轉化為金錢給付的賠償,無形中,讓無價的婚姻關係質變為價格化的標的,實質上便是國家介入於人民自我貶損人格的過程,並在國家權力與人民相互的動態同溫交動中,將婚姻關係帶向另一類種的「異化」國度。循此,遠而觀之、巨而思之,現行實務(多數)見解是否可取?其對於社會投射的力量與可能引發的反作用力為何?百千年之後又會將社會群體塑造成如何的物象化世界?均不得不讓人有所內覺而需再深切思考。

⑵進者,法院判決作為司法權最重要的作用之一,不應偏離

或忘卻三權分立的基本堅持;本判決無意對於夫妻間之生活與行為進行道德性、倫理性的評價,僅在虛心謹守三權分立的分際之內,以現行法為基本構造,表達現行法難以承認配偶權概念的論證與結論。至於配偶權是否確實可以加以立法規範,仍應交由立法權的運作,在各價值取向之間做一個衡量與取捨,並形諸於法律,方可做為司法循依的理路與依據。在此之前,司法判決不應貿然、輕率、粗糙的介入立法權領域,以至於破壞、斲喪我國基本的憲法分權體制。尤以我國近年來歷經各階段具有時代變遷意義的修法與立法過程(例如:性自主權保障、同性婚的承認、通姦除罪化等),其中衍生的價值多元、衝突(甚至混亂)現象,乃是民主自由法治國家必然出現的社會實況,甚而法律體系內部也會面臨價值衝突情況,而如何面對這些複雜的價值多元態勢,除透過思想與言論自由的保障與揮揚,尋求可能的思辯、選擇空間,另一重要的機制,則是透過民選的國會議員(立法委員),在國會(立法院)中,以開放討論、辯論的方式,探求追尋價值的多元問題(在探求追尋過程中,也可能踩踏、挑戰現行法的價值,此之所以憲法第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必須賦予立法委員免責權等權利的重要原因,意在使其擺脫束縛,放手追尋民主社會中價值多元如何面對,甚或創造價值的各命題),並以立法方式宣示其以民主機制所捍衛的當代價值與法律。至此,除非另有違憲審查機制的啟動,司法權應執行、捍衛立法權所建構、創造的當代法律與其價值,自不待言。

⒉據上,民法侵權行為法既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引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即無涵攝之可能。從而,原告憑之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承此,原告提出慧安企業社收據、成大醫院急診/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腦/髓或頭頸部血管攝影說明暨同意書、成大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及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為證,雖可證明原告因腦中風等病症,有於112年7月9日急診就醫及住院治療(同年7月25日離院)之事實,然則原告所患上揭病症之病因為何,無從以前開證據加以妄斷;實以,影響人之身體、健康的因素,所涉者甚廣甚多,亦非必為單一因素所引致,以腦中風為例,所涉及因素包含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年齡、腦中風病史、紅血球多寡、飲食習慣、遺傳、血脂、膽固醇、藥物、工作質量、情緒狀態、解便力道等各端,各因素皆可能為引發腦中風的(複數)原因,不一而足,交相互處。原告雖舉證如上,但其所患上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的關聯性、相當性為何,均屬不明,難以執之認定兩者間有條件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難准之。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年份為民國)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之事實 證據出處 000年0月間 被告給莊瑩姿之卡片内容:「姿,媽媽節快樂,阿哈,不是啦,第一次約會快樂(愛心符號)開心有妳 峻瑜23.03」 原證4(補字卷第35頁) 112年5月5日 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之譯文内粗體對話内容原證2(即被告與莊瑩姿之對話) 原證2(補字卷第21-27頁) 112年5月5日 被告與莊瑩姿前往壽山動物園之親密拍照 原證6(補字卷第39頁) 112年7月8日 協調之錄音檔之譯文内粗體對話内容(即被告於協調中之陳述) 原證3(補字卷第29-34頁)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