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楊宗晟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吳永海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1,225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170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此有雙方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稽。
(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有「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於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開始積極尋找願意提供貸款額度達本件交易價格4成之金融行庫,然經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謝政儒洽邀臺南市新化、仁德、左鎮、山上等區農會評估後,均回報無法放貸達上述約定成數之貸款額度,而後原告又經謝地政士建議,親自洽詢臺南市楠西、將軍二區農會,但仍無法順利貸得足額款項,原告為此曾於113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表示如無法遂行上述約定,原告將依約無條件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後來被告雖協助介紹願意承貸之全國農業金庫臺南分行,但該行庫卻額外要求需有保人擔保,此一追加承保條件顯然超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即無從配合遵守。因此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該函知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被告等接獲存證信函後全無配合原告辦理返還價金等解約事宜之意思,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依契約與法律規定,於契約解除後返還本件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之買賣價金17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13條第2項之約定意旨,原告本即負有配合辦理貸款提供資料等相關事項之義務,其性質解釋上,當屬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附隨義務。系爭契約之貸款流程係由承辦代書謝政橋地政士處理,地政士均有向原告陳報貸款進度及願承貸之金融機構(楠西農會),詎原告竟以利率過高、不配合提供核貸相關必要資料及保人(全國農業金庫),而致違約。
(二)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中,係共同委任之捷成地政事務所謝政橋地政士辦理後續系爭不動產鑑價、貸款程序,並於112年10月20日後,經地政士分別向臺南市新化、仁德、左鎮、山上、楠西等農會評估貸款成數之初估程序,最終確定楠西農會可達約定之貸款成數(被證1),並陸續要求原告提供申貸文件,包含原告之財力證明及擔保人之財力證明(下稱貸款資料)。惟,楠西農會部分,原告竟以利率太高而作罷(被證2),被告無奈下,僅得藉由友人協助介紹全國農業金庫(臺南分行)與原告洽談貸款事宜,幸得承辦人員回覆初估可貸成數達六成(被證3)。詎原告似乎於締約後即圖謀毁約之舉,故均不願配合提供貸款資料(包含保證人)終致無法順利履約!
(三)然而,如因買方貸款條件不合,致銀行不能核准貸款時,原告本即負有「協助貸款之附隨義務」,原告經告知若提供保人,則全國農業金庫(臺南分行)願核貸六成,實遠超出本件核貸成數當初約定之四成要求,無奈原告竟以「行庫額外要求須有保人擔保,此一追加條件顯然超越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而主張解約,此部分主張實屬強辯之詞,被告恕難苟同。
(四)再者,縱使原告所主張無法達貸款成數之事由為真(假設語氣),然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蓋被告得主張無條件解約之情形,解釋上僅在不可歸責原告之際始得免除,然此當不包含原告本即應負擔之履約附隨義務,因此,即便認原告主張承辦地政士已告知核貸之金融機構均無法達契約約定之核貸成數等語為真(假設語氣),仍應由金融機構之承辦業務與承辦地政士到庭具結作證說明,始得證明原告所言非虛。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沒收原告給付之170萬元價金,依契約約定本即有理,原告請求返還沒收部分價金之主張等均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1,225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當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將10萬元存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
(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有「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買方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則不在此限;解約後所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之特約事項約定(下稱系爭特約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第13條第2項解除,被告依民法第1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透過謝政儒地政士向新化、仁德、左鎮、山上等農會洽邀貸款,另親自洽詢楠西、將軍農會,均無法順利貸得足額款項,被告則抗辯,謝政儒地政士向臺南市新化、仁德、左鎮、山上、楠西等農會評估貸款成數之初估程序,最終楠西區農會估價可貸款條件為:「貸款600萬元、利率3.5%,20年」,此有謝政橋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
(二)然查,證人即楠西區農會之放款人員徐鈺翔到庭證稱:「(問:本件原告楊宗晟是否曾經以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三筆去跟楠西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一開始是代書提供買賣合約等資料給我,再來財力資料是原告楊宗晟用LINE傳給我的。(問:所以你直接跟楊先生本人聯絡過?)因為我要了解他的財力狀況,由代書那邊拿到電話然後加LINE。
(問:根據農會評估,系爭三筆土地貸款額度跟貸款利率大概為何?)這個事件有點久了,但我大概記得有去實地場勘,現場附近有公墓、電塔,路有點小,所以我們給的成數沒有太高,實際成數我不記得了。(問:你還記得當時可以提供給楊先生的貸款利率嗎?) 大約是4點多。(問:當時農地貸款利率一般正常是多少?)當時是5 點多,因為他是我們一開始的客人,所以會給他比較優惠。(問:其他人拿農地來會貸到5點多的利率?)是因為時間的關係,一開始都會抓一個標的出來給比較優惠的利率,我們利害關係人來貸款時,不可以優於拿來做標準的標的,所以我們前面會先抓一個標的。(問:同意給原告的是4點多的利率?)我們要看完地,然後看完財力資料後才會給他到這個利率。我們一開始只是說可能會給他到這個利率。(問:你們現場去看過系爭土地後還是維持4 點多的利率? 還是有變更貸款利率?)我們去現場看過後發現狀況沒有很好,所以請他先提供財力狀況,我記得他當時是傳了一份很像美金收入的,我不了解,所以有跟代書要他的資料,跟他詢問他私人的財務狀況,他有跟我提過他還有其他貸款,我有換算過貸給他這麼多的金額的話是不符合他的收入的,所以才把他的申請拒絕掉了。……(提示原證四,問:請徐先生看原證四背面最後一段內容,你當初最後看完系爭土地,回覆楊先生申辦貸款結果,是不是跟上面的文字內容一樣來拒絕他?)差不多是這樣。我記得我有跟他提到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而證人徐鈺翔回絕原告貸款申請之對話內容略為:「原告:主辦您好,想跟您請問一下本案的進度。徐鈺翔:我們看了資料後我有跟同事去現地會勘但現場連車子都進不去,走到裡面的路況也不好。我們這邊評估了一下如果沒有妳太太或其他有能力的當保人我們農會沒辦法走接下來的流程,而且如果沒有把路鋪成車子可直接進入貸款的成數也無法到四成,我建議你們找別間在問看看,因為如果送件跑流程不管核貸成數是多少都得要執行完成。」有該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楠西區農會根本沒有核准原告之貸款,而非原告因利率太高不願貸款,被告抗辯稱楠西區農會貸款條件為「貸款600萬元、利率3.5%,20年」,已達成交價四成,原告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因楠西區農會、全國農業金庫要求提供保證人,詎原告拒不配合提供保證人,有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之情事。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
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買方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則不在此限;解約後所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並無原告貸款應提供保證人之明文。
⒉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之地政士謝政橋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問:這份契約簽訂時你是否在現場?特約地政士簽名是否是證人親簽?)是。(問:這份契約的第13條第2項有約定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四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該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只要貸款金額可達四成,無論金融機構開出條件為何,都需要接受?)理論上是這樣子,通常我們在買賣合約書說明都會提到這些事項,不會特別講到利率,但是成數跟個人條件都會特別說明。(問:有提到有可能高於市場上的利率及可能要增加保證人的要求?)沒有提到利率,有提到有可能要增加保證人。(問:買方對於可能會增加保證人這部分是否了解?)對!他知道。(問:簽約當時112年10月份,農地貸款利率大約多少?)應該都是3點2起跳,最高到5點多。(問:在簽系爭契約時,有跟兩造提到貸款利率大概會落在哪裡嗎?)沒有。(問:證人有幫原告跟金融機構接洽貸款?跟哪些機構接洽?接洽情形為何?)我們送很多農會,楠西農會、仁德農會、六甲農會、學甲農會、將軍農會、下營農會、新化農會、玉井農會、左鎮農會這些都有問過。詢問結果有一些因為有會員限制,有一些是因為山坡地無法做,當時確定可以承作的大概是楠西農會。(問:楠西農會接洽結果為何?為何沒有完成貸款辦理?)一開始農會看完買方財力後,有需要加提供保證人,買方說他太太不願意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楠西農會後續就沒辦法承作。(問:當時楠西農會說如果增加保證人就同意辦理貸款,給予的成數跟利率為何?)當時是可以做的是說四成,可是利率要等到核准才會確定,不會低於剛剛提到的標竿利率,我記得我有跟買方說,大約是4點2、4點3左右,詳細我不記得。(提示被證一、被證二,問:這是你跟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是。(問:最後沒有貸款成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提供保證人?)對。……(請提示買賣契約第13條,問:證人剛剛回答被告律師問題,確認第13條文字是你親寫上去的,在雙方簽名之前也有跟原告說要配合辦貸款程序,跟可能會增加保證人等條件,貸款要增加保證人這也算是非常重要的條件,為何你不直接寫明在契約上面?)因為我認為那是貸款他應該要善盡配合的其中一個義務之一,現在幾乎大部分買賣案件都需要保證人。(問:既然你剛說原告應該要配合的義務,且買賣案件也都要保證人,為何不清楚寫在上面?)因為我們就把它歸類在要配合的義務範圍內。(問:你最早是在什麼時間點告訴原告可能要增加保證人這些條件?)簽約的時候。(問: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是我們在講解合約內容時會提到這件事情。(提示原證四背面,問:112年11月28日晚上9點27分,你有跟楊先生連絡,楊先生有跟你要求說他想要直接聯繫農會,是否有此事?)有。(問:既然後續申辦貸款是由楊先生跟農會接洽,你如何知道農會拒絕他的理由是楊先生不願意提供保證人,而不是剛才證人徐鈺翔所講楊先生本身條件也不符合?)那天買方寫完申請書被拒絕時,農會就有打電話跟我說,所以我才知道他沒辦法在那邊承作。……他說他一個人的負債比不足,因為他有其他負債,所以他的收支比不足,以他自己的情況是沒辦法貸款的。(問:除了他一個人的情況無法貸款之外,農會有跟你提到解決方案就是要提供保證人?)有。(問:你說簽約當天有跟楊先生講過貸款條件除了文字上四成記載以外,還有可能要增加保證人,你當天跟他講這件事情時是在什麼地方,現場除了你們兩個還有誰在場?)簽約當天仲介都在,買賣雙方幾人我忘了,我印象中他太太也有到。(問:他太太是指楊先生的太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0頁)。
⒊另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原證五「112年10月16日兩造於鴻運展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錄影光碟[CH03]0000-00-0000.40.20影片其中19分23秒至20分57秒,兩造簽約前由地政士謝政橋講解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內容」,與原告提出譯文(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
⒋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時在場之仲介公司鴻運展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店長劉宥杰到庭證稱:「(問:兩造在112年10月16日有簽訂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段290-1、290-2、290-3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問:為何知道這個事情?認識哪造當事人?)這筆土地買賣是在幸福家買賣簽訂的,我是店長,會在現場看買賣過程,買賣雙方都不認識,都是現場後才認識的。(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書,問:在簽訂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問:契約上有無你的簽名?)不會有仲介的簽名,都是買賣雙方。(問:根據系爭契約之第13條第2項記載,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買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但買方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則不在此限,兩造在簽約時就此特約事項有無加以討論?)這個但書是在現場我幫原告跟被告爭取的,因原告有提到資金的狀況,我們說跟地主溝通看看看是否可以把這個但書押在買賣契約上,是在保障買方。(問:『買方貸款若不足成交價4成』,真意為何?是否不管金融機構提出什麼條件,都算貸款4成?)是,一般金融機構就這個土地願意提供貸款4成,就算有房地壽險或是辦信用卡都在這個義務裡面。(問:在現場時有無討論到如果金融機構要求有保證人時,買方也必須要同意?有無提到?)有,在簽立這個買賣契約當下,原告有很明確講說他的資金流向,包含其工作的模式,故我們清楚知道他們的公司負責人是太太,不是原告,所以才有這條,若有必要需要去提供保人跟401報表。(問:這部分有無經過原告之承諾?原告有無承諾同意提供保人?有無說到保證人是誰?該保證人在簽訂契約時有無在場並同意擔任保證人?)有,當下夫妻都有在場,簽約現場當下有說要找太太當保證人,太太在現場沒有反對。(問:原告跟其太太有無同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同意提供保證人?若有,是積極表示承諾或沒有反對?)有。現場是兩人都有說好。(問:現場有提到貸款的利率大概多少才算盡到尋找貸款的義務?)沒有,依照經驗土地貸款大概是3到4%,所以沒有提到利率成數。(問:若當初有要求買方貸款時要提供保證人,為何沒有寫在契約裡?)因為不是每間銀行承作都需要保證人,最後不知道貸款會送到哪間銀行或農會,若那間銀行或農會需要保證人再做提供。(問:當時所說的預備的保證人也在場,為何沒有讓這個條文明定在特約事項?且讓預定的保證人簽名?)我們正常買賣裡,不是每筆買賣貸款都有需要用到保證人,所以沒有特別押在上面,所以是要配合銀行善盡貸款義務,因為不知道買方會最後同意哪間貸款。……(法官播放勘驗原告114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五『112年10月16日兩造於鴻運展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錄影光碟[CH03]0000-00-0000.40.20影片其中19分23秒至20分57秒』,兩造簽約前由地政士謝政橋講解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內容,問:畫面上方站著穿藍色衣服的人是否是證人?)是。(問:並無提到買方要提供保證人的情形?)現在看到的影片是一小部分而以,包含中間有做協商、討論貸款的部分,前面很長時間都在做討論,討論後雙方沒有異議才會是這個畫面。(問:意思是否是他們提到買方要提供保證人是在之前討論時提出的?)對。……(問:後續原告可能不願意提供保證人部分,你是否知情?)我知情。保證人部分我有跟原告告知,簽約當下,原告有明確告知我他們開公司,帳及公司全部都在太太名字下,他簽約時很明確告知我們金流狀況,所以我們才說可能會需要保人或401報表。(問:證人剛才說簽約當天你在現場有幫原告爭取這個特約條款,也有告訴他要可能要增加保人的事情,請問所謂現場是否是影片的現場?)這樣的細節我覺得有點太細,前面還有洽談事宜在這個外面,從一開始到結尾蠻長的,除了保人貸款問題,還有其他在討論。(問:你說你有在現場告知原告需要保人的問題,你所謂的現場除了原告夫婦外,有無其他人?)代書。我們不是說一定需要保人,我們是說如果銀行需要提供,你可能就需要去提供,因為有些案子需要保人有些不需要,所以我告知原告說如銀行需要保人,太太可能要當保人,原告說他知道。(問:你說現場是指簽約當天?)簽約當天。是。(問:是否在這間會議室你無法確定?)我無法確定,還有外面。……(問:你剛才說有跟原告即買方說,將來向銀行貸款時可能需要提供保證人,這句話是賣方讓你這樣跟原告說的?或你個人的意思?)是我個人的意思,因這是我們經驗上的判斷。(問:當時的賣方即係被告,有無要求原告若去申請貸款時,萬一信用不足必須提供保證人,在簽約時他有無具體這樣表示?)被告很單純,只要沒有貸到四成就解約,沒有特別提到這些。但他也很清楚知道代書有提到,應該要善盡貸款義務、要提供保證人。(問:證人說當初你在現場告知原告要貸款的約定時,有無跟原告詳細解釋過他要配合的義務?除了可能要提供保人?或利息要到幾成?有無說銀行開出什麼條件都要接受?)我們沒有談到利息的部分,因為利息可能是個人信用的部分,若條件不好利率肯定比條件好的人來的高,這是很正常的事情,我們在現場只是為了要讓買方有比較安全的方式,所以說如果提供報表等沒有到四成,就無條件解約。(問:有無跟他解釋過要申辦貸款的義務有哪些?)有阿,例如可能要辦理保險、或信用卡,每間銀行都不一樣,我不知道原告最後會選擇哪間銀行或農會,所以也不知道最後銀行或農會是否需要保證人或這些條件。(問:你確定有跟他說銀行無論開什麼條件?)我沒有說無論開什麼條件,我們指的是正規貸款,有告知土地貸款一般是三到四%。是依正常條件去做挑選。……(問:本件進入原告想要違約的爭執點,有無介入去協調過?)有。(問:如何協調?)有點久了,在買賣過程中,雙方不買或不賣都是有機會發生的狀況,當下原告說因貸款的關係,當下有農會願意貸款,一開始原告也明確知道他違約,會有違約金一成的沒收,一開始原告是說希望將傷害降到最低,我一開始也跟原告說沒關係,我們仲介不希望看到違約或被沒收或求償,我跟原告說我跟地主做溝通,但是否可以不要沒收或沒收一部分就好,過沒多久,可能原告有在外面詢問其他意見就打來跟我們說他一定要求要求償,這個狀況下我也沒有辦法做協商了,不然我一開始是希望做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8頁)。
⒌按兩造間之系爭特約事項,雖要求原告應善盡貸款應配合
義務,然並未明文約定,原告在貸款時有配合提供保證人之義務。雖被告主張在簽約時有提及原告貸款時有可能要保證人云云,證人謝政橋、劉宥杰亦為相同之陳述。然查:
⑴本院勘驗原證五即「112年10月16日兩造於鴻運展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之錄影光碟[CH03]0000-00-0000.40.20影片其中19分23秒至20分57秒,兩造簽約前由地政士謝政橋講解系爭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內容」內容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8、139、153頁),謝政橋並無提及原告要提供保證人,在場之原告配偶亦未就保證一事表達任何意見。證人謝政橋證稱其在講解合約內容時有提及要提供保證人,及證人劉宥杰證稱原告、原告之配偶有同意提供及擔任保證人一事,即與事實不符。
⑵再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如原告在貸款時要提供
保證人,勢必要求第三人擔任,而保證人係為貸款時增加債務人信用而提供,該第三人之資力條件必須相當始有貸款加分之效果。然由證人劉宥杰證稱:「(問:你剛才說有跟原告即買方說,將來向銀行貸款時可能需要提供保證人,這句話是賣方讓你這樣跟原告說的?或你個人的意思?)是我個人的意思,因這是我們經驗上的判斷。(問:當時的賣方即被告,有無要求原告若去申請貸款時,萬一信用不足必須提供保證人,在簽約時他有無具體這樣表示?)被告很單純,只要沒有貸到四成就解約,沒有特別提到這些。但他也很清楚知道代書有提到,應該要善盡貸款義務、要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縱使證劉宥杰在簽約當時有提到「貸款可能要保證人」,然該事項牽涉第三人、牽涉第三人之信用及資力,兩造就此事項亦未討論及表示意見,難認兩造就此點意思表示已達於一致。
⑶雖被告主張,貸款提供保證人為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云云
。然查,所謂附隨義務係指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而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保護、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辦理貸款時,保證人是申辦貸款的加分項目,不是必備項目,所以金融機構不會強制借款者提供保證人,一般人申辦貸款時,亦無必須找保證人擔保債務之認知。而保證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保證契約,除了第三人同意外,什麼樣的人擔任保證人才符合「附隨義務」?如果原告提供的保證人資力不足,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此時是否已履行提供保證人義務?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換一個保證人,一直換到資力足夠者、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為止?如此即無訂立系爭特約事項之必要,此與兩造訂此特約之宗旨不符。故基於誠信之原則,原告並無提供保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⒍綜上,兩造之系爭特約事項就原告申辦貸款時有提供保證
人一節並無約定,而保證人並非貸款之必備項目,提供保證人非附隨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保證人係未盡貸款應配合義務為無理由。
(四)按原告為辦理貸款由地政士分別向新化、仁德、左鎮、山上、楠西等農會評估貸款,原告亦曾與楠西區農會、將軍農會、全國農業金庫臺南分行接洽,然均貸款成數不足,此據證人謝政橋、劉宥杰證述無訛。原告曾於113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知被告,其無法找到願意提供貸款額度達本件交易價格4成之金融行庫,若被告於函到後15日内無法尋得願提供如約定成數貸款額,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雖被告抗辯其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然由證人劉宥杰證稱,本件原告未能順利貸款後有介入協商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貸款不及約定成數一節知之甚詳,然亦無法提供以原告個人為債務人,貸予本件交易價格4成之金融機構,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特約事項解除契約應屬有據。查原告於113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無法尋得提願意提供貸款額度達本件交易價格4成之金融行庫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雖否認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160頁),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18日當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將10萬元存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由原告依系爭特約事項解除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