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李蕙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 告1.蔡亨南
2.劉婉寧(兼編號3-7、9、11至21、22至24之訴訟代理人)
3.唐慈彣
4.唐月瓊
5.李泰山
6.李明堂
7.郭俊廷
8.吳朝農
9.劉淑眞
10.王淑珍
11.謝紹豊
12.林焜聲
13.卓泰郎
14.王瑞勳
15.鄭瑞豐
16.林居財
17.高玉玲
18.吳偉旭
19.李建郎
20.林富銘
21.吳文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史翠梅被 上訴 人即原 告22.姚東方
23.彭麗珠
24.蔡翔宇
25.葉訓政
26.葉承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之「議案1」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14,335元,自應補繳之。
三、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承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其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750元,尚應補繳24,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