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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陳舒綺即陳玫如被 告 魏上章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下稱A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2時許,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見狀制止,被告向原告恫稱:「你再那邊說,我就連你一起打」、「看你就很想要搧你耳光你知道嗎」、「林北每次看到你那個臉就很想打下去」、「我光看到你現在這個眼神表情我就想揍你,已經很多次了」、「我如果沒有控制力道會更厲害你要試試看嗎」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見狀制止,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頸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就恐嚇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刑事判決所記載犯罪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雙方育有A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22

時許,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見狀制止,被告向原告恫稱:「你再那邊說,我就連你一起打」、「看你就很想要搧你耳光你知道嗎」、「林北每次看到你那個臉就很想打下去」、「我光看到你現在這個眼神表情我就想揍你,已經很多次了」、「我如果沒有控制力道會更厲害你要試試看嗎」等語,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

見狀制止,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頸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恐嚇行為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傷害行為賠償

精神慰撫金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為前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童;被告於110年6月11

日22時許,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見狀制止,被告向原告恫稱:「你再那邊說,我就連你一起打」、「看你就很想要搧你耳光你知道嗎」、「林北每次看到你那個臉就很想打下去」、「我光看到你現在這個眼神表情我就想揍你,已經很多次了」、「我如果沒有控制力道會更厲害你要試試看嗎」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復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原告見狀制止,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頸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故意以前揭恐嚇行為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衡情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加害人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收入約520,000元,110年間收入約98,000元、111年間收入約22,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880,000元;被告於109年間收入約1,400,000元、110年間收入約1,20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1,1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恐嚇行為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9,000元,傷害行為部分應以精神慰撫金90,000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