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詹皓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黃憶庭律師被 告 王靜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泰傑存有婚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王泰傑互相扶持、共營生活,家庭幸福美滿。被告擔任王泰傑之日文老師,亦曾經參加原告與王泰傑之婚禮,可知被告明知王泰傑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王泰傑原先如一般老師與學生關係並無其他異狀,豈料,民國000年00月間二人開始有諸多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對話及行為,分別於112年12月19、21、26、28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發生性行為,王泰傑亦承認上情。
(二)又依被告傳送與王泰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跟你一起到現在一塊錢沒跟你要沒要求買任何東西」、「我才說你去那種地方有想過我嗎」、「我從頭到尾要的只有你的真心」等語,可知被告與王泰傑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曖昧對話;且當王泰傑欲與被告分手時,被告百般糾纏、自稱懷孕不願分手,並在113年2月12日9時21分許,以市內電話撥打王泰傑之行動電話表示:「一定是你的啊,你也知道除了你我也沒有別人」、「你說你愛的是我」,益證兩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且曾經發生過性行為。
(三)承上,足見被告與王泰傑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上普通友誼,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當王泰傑欲與被告分手時,被告不斷撥打電話與王泰傑糾纏,以自殺威脅,被告於113年2月4日從早到晚不停打電話至原告住家管理室欲尋找王泰傑,經王泰傑至警局報警,警方已於113年2月19日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繼續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另被告聯絡當初參加原告與王泰傑婚禮時接洽之原告友人,透過原告友人尋找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且遭受友人異樣眼光困窘難堪無以自處,原告在遭受多重精神打擊下,有失眠、憂慮、焦慮等症狀,終於鼓起勇氣求助身心科醫師服用藥物,是以被告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無可抹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參加原告與王泰傑之婚禮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函、劉騰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述於中部工作、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並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及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