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郭雯雯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被 告 許文湶
許禎雄
許世昌
許棕楻許育彰許博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許嘉恩
許惠敏許淑眞許淑鈴上 一 人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送達代收人 李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惠敏、許淑眞、許淑玲、許嘉恩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牡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8.2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6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1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禎雄、許世昌、許棕楻、許育彰、許博彰、許淑眞、許嘉恩、許惠敏、許淑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湶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許林牡丹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許林牡丹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昌、許棕楻、許惠敏、許淑眞、許淑鈴、許嘉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8.2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共有人許林牡丹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林牡丹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惠敏、許淑眞、許淑玲、許嘉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編號甲、面積16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1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禎雄、許世昌、許棕楻、許育彰、許博彰、許淑眞、許嘉恩、許惠敏、許淑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湶取得】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禎雄、許育彰、許博彰、許惠敏、許淑眞、許嘉恩抗辯略以:願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許文湶: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許世昌、許棕楻、許淑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文湶、許禎雄、許世昌、許棕楻、許育彰、許博彰、許惠敏、許淑眞、許淑鈴、許嘉恩及訴外人許林牡丹(殁)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許林牡丹已死亡,許林牡丹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惠敏、許淑眞、許淑鈴、許嘉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惠敏、許淑眞、許淑鈴、許嘉恩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牡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1棟平矮磚造建物(有雨遮),為空屋,目
前無人居住,緊臨上開建物有倒塌、破敗之木製房屋,已無居住功能,另有幾面殘存、坍塌牆壁佇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13年6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側面臨道路、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被告許禎雄、許育彰、許博彰、許惠敏、許淑眞、許嘉恩表示願意保持共有及被告許文湶表示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面積164.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19.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禎雄、許世昌、許棕楻、許育彰、許博彰、許淑眞、許嘉恩、許惠敏、許淑鈴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5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湶取得】所示,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尚屬方正,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郭雯雯 8分之3 許文湶 8分之1 許禎雄 12分之1 許世昌 12分之1 許棕楻 12分之1 許育彰 12分之1 許博彰 12分之1 許惠敏 公同共有12分之1 許淑眞 公同共有12分之1 許淑鈴 公同共有12分之1 許嘉恩 公同共有12分之1 許林牡丹 公同共有12分之1 註:許林牡丹(已死亡)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許惠敏、 許嘉恩、許淑眞、許淑鈴共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