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張接興被 告 杜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0年間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00○0○○○○○○鎮地○○○○○○○○○00000號收件,於80年4月1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要屬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