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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蘇心怡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王舜賢

王舜仁

黃永政黃雪芬黃韋程翁漢璁翁王如凉

翁梨娟翁碧霞翁敏華翁春來

翁春雨王建能王建國王映淳王美珍王建勲王建中郭王素連翁發長胡弘毅胡世逢胡馨云

謝命富謝命宗謝命鏞謝金葉謝命寶謝李娃娥謝典周謝坤延

謝世玲翁國寶翁錦雪翁志忠翁秀綾

翁秀鳳鄭志雄鄭淑惠鄭志成

翁玉佩

翁振淋曾翁束花翁鉉茗

翁誌鴻翁惠鈴張金燕翁崇文翁志和翁婉萍王祈亮王志原王至宏王櫻花

王至祥楊猛聰輔 助 人 楊琇晴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鎮鴻被 告 楊雅媛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楊美珍楊淑娥辜金來辜重銘辜俊誠

辜愛惠

辜麗夙

毛合良

毛復慶毛麗茹毛淑真毛淑瓊

毛秋萍謝春永謝維娜謝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安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24991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4.37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0000000分之75008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辜翁素雲、楊水田、翁蜜、謝命作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由辜翁素雲之繼承人辜金來、辜重銘、辜俊誠、辜愛惠、辜麗夙,楊水田之繼承人楊猛聰、楊鎮鴻、楊雅媛、楊美珍、楊淑娥,翁蜜之繼承人毛合良、毛復慶、毛麗茹、毛淑真、毛淑瓊、毛秋萍,謝命作之繼承人謝春永、謝維娜、謝玉書繼承取得,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6月26日、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63至397、439至463頁;本院卷2第55至67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辜翁素雲、楊水田、翁蜜、謝命作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除被告翁振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翁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750081、0000000分之249919,翁安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總價乘以被告應有部分之金額補償被告。又被告等人尚未就翁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王如凉、翁梨娟、翁敏華、王建中、翁志忠、翁秀綾、翁秀鳳、翁玉佩、翁振淋、曾翁束花、張金燕、翁崇文、翁志和、翁婉萍、楊猛聰、楊鎮鴻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翁安已於3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47至

272、367至398、401至403、427、443至459頁;本院卷2第49、59至6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翁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14.3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乙節,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0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14.37平方公尺,而被告人數眾多又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49919(約僅54平方公尺),且被告翁王如凉、翁梨娟、翁敏華、王建中、翁志忠、翁秀綾、翁秀鳳、翁玉佩、翁振淋、曾翁束花、張金燕、翁崇文、翁志和、翁婉萍、楊猛聰、楊鎮鴻均同意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其餘被告則未曾表示意見,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96,017元,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價金3,597,838元(計算式:14,396,017元×249919/0000000=3,597,838元;元以下4捨5入)予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