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黃家佑被 告 林文彬
林品賢林雅玲林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610,36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林文彬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耀煌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文彬、林品賢、林雅玲、林雅芬(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然林文彬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繼承,而林文彬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林文彬將其應繼承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無償移轉予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品賢、林雅芬、林雅玲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登記,另案確定判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乙節,有另案確定判決卷宗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林耀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282分之264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