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鈺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召開之都會假期公寓大廈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鈺恆,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4年1月2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0856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都會假期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68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於112年9月2日召開112年度第2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內容如附表二「提案內容」欄所示,然僅93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含代理出席),該次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不足而流會。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重新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如附表三「提案內容」欄所示。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大樓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內容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同一議案」之要件,不能適用該條第1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應回歸普通決議門檻,即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日,出席人數扣除違規委託出席之19人後,共計77人出席(含38名本人出席、39名委託出席),未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門檻,故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全部不成立。
㈢又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須依同條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若以書面表示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決議方「視為成立」。然被告並未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將該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電梯及部分住戶使用之「今網智生活」APP,與前開法律規定之「送達」要件不符,且並非所有系爭大樓住戶均下載並使用上開APP,亦非所有住戶均同意以上開APP收受被告通知,被告並未合法將會議記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自不成立。為此,爰先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㈣縱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不成立,因被告於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召集人」為時任主任委員之訴外人「陳亞玟」,然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召集人卻為訴外人「林哲勤」,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被告向工務局報備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卻記載召集人為「林哲勤」,則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究竟為何人,均屬不明。且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陳亞玟」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哲勤」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並非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2人均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故不論會議召集人係「陳亞玟」或「林哲勤」,均為無召集權之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爰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㈤縱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且有效,因於該次會議中
,會議主席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住戶是否同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系爭大樓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會議記錄記載共62人同意,作成「第捌案決議」,此「臨時動議」方式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關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3章第2條二(一)雖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然此係關於管理委員當選條件及選舉方式之規定,並非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無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得以推選或其他方式選任。「第捌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且經原告於會議中當場對此程序表示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決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捌案決議」自應予撤銷,爰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捌案決議」,應予撤銷。
㈥另不論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或該
次會議決議雖成立且有效,但其中之「第捌案決議」應予撤銷,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大樓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係依「第捌案決議」產生,該決議既有不成立或無效、應撤銷之情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屬當選無效。且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三章第2條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設有明文規定,除參選者應繳交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影本外,倘參選管理委員者非區分所有權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規約所定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如參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或財務委員,除上開委託書外,另應出具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切結書,然被告於「第捌案決議」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均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迄未提出其等所有權狀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切結書,顯與規約不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屬當選無效。為此,爰併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等語。
㈦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捌案,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全部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管理委員會就已有形式及外觀之決議,並無處分權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事,涉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性質上有公益性,非屬被告得處分之事項,是依上述說明,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仍應認不生認諾效力。從而,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現形式上既仍然存在,原告復就該會議決議成立與否或其效力有所爭執,則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仍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情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全部無效部分,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部分,詳後述)。
㈡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數共計268人;被告於112年9月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共93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萬分之8,754,提案內容如附表二「提案內容」欄所示,因出席人數未達2分之1,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嗣於112年12月31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如附表三「提案內容」欄所示,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共96人出席(含38名本人出席、58名委託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百分之36,會議中並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第捌案決議」,推選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4屆管理委員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6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大樓112年9月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112年12月3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手冊及會議記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現場投影影片、第24屆管理委員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65、67頁、第69至89頁、第93頁、第95至102頁、第407頁、第411至427頁),並有工務局113年4月3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614102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起迄今之報備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至3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為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所明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如附表二「提案內容」欄所示,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未達2分之1,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業如前述。被告雖於112年12月31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記載會議共計96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百分之36,已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開始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三「提案內容」欄所示提案之決議及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第捌案決議」,並由被告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張貼「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此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上開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7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為如附表二「提案內容」欄所示之「監視器設備不足及功能性不佳建議改成網路型的2K監視器」、「地下室漏水」及「B4(01)及B4(50-60機械車位)機械車位因牆面部分突起,連續壁有崩塌的現象,阻礙車台升隆」3項提案;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重新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則為如附表三「提案內容」欄所示之「社區規約增修案」、「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修繕案」、「B4機械車位(50-60)地面破損修繕案」、「社區財務疑義訴訟提告案」及其他臨時動議暨推選系爭大樓第2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第捌案等情,有前開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見除「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修繕案」及「B4機械車位(50-60)地面破損修繕案」外,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提案內容,均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不同。而觀諸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於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之情形,重新召集會議,並適用同項後段之較低出席及表決門檻,及於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該決議「視為成立」,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使已召開會議、但因程序規定流會而無法決議之議案,於提案內容業已公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降低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決門檻,以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故若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與前次召開之會議提案內容不同,自非屬該規定適用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決議門檻之規定。
是以,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既非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相同,而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基此,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268人,依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出席人數為96名(含38名本人出席、58名委託出席),出席人數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僅達百分之36,顯然未達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該次決議自不成立。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數,應再扣除違規委託出席之19人,故實際上僅有77人出席(含38名本人出席、39名委託出席),且被告未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送達」會議紀錄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而不成立等語;惟查,依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所載之96名出席人數計算,即已無法達到公寓大廈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出席門檻,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無由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於本院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全部不成立,既經准許,此部分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無庸再予審酌。又被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案如附表三所示,包含「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既有理由,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以「決議第捌案」推選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當然亦不成立,自無須再予確認其等當選無效之結果,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捌案部分,即均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推選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因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第24屆管理委員名單編號 職稱 姓名 1 主任委員 林錦文 2 副主任委員 蔡尚儒 3 監察委員 楊苡暄 4 財務委員 林易信 5 安全委員 韓文雀 6 總務委員 陳亞玟【附表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編號 提案次序 提案內容 1 提案一 監視器設備不足及功能性不佳建議改成網路型的2K監視器 2 提案二 地下室漏水 3 提案三 B4(01)及B4(50-60機械車位)機械車位因牆面部分突起,連續壁有崩塌的現象,阻礙車台升隆【附表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編號 提案次序 提案內容 1 提案一 社區規約增修案 2 提案二 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修繕案 3 提案三 B4機械車位(50-60)地面破損修繕案 4 提案四 社區財務疑義訴訟提告案 5 臨時動議提案一 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案 6 臨時動議提案二 對前總幹事黃○雄提出求償訴訟案 7 會議決議第捌案 第24屆管理委員推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