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王甘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甘基永

甘秀桂甘基泉甘基源甘丹鳳林宗進林宗德林逸芳甘黃麗文林上和林逢和甘宇軒陳麗華張勵志張哲滙

張玉依

張品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甘基永、甘秀桂、甘基泉、甘基源、甘丹鳳、林宗進、林宗德、林逸芳、甘黃麗文、林上和、林逢和、甘宇軒、陳麗華、張勵志、張哲滙、張玉依、張品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甘基永、甘丹鳳、林宗進、林宗德、林逸芳、甘黃麗文、林上和、林逢和、甘宇軒、張勵志、張哲匯、張玉依、張品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進、林宗德、甘黃麗文、林上和、林逢和、陳麗華、張勵志、張哲匯、張玉依、張品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均為原告與被告甘基永、甘丹鳳、林宗進、林宗德、林逸芳、甘黃麗文、林上和、林逢和、甘宇軒、張勵志、張哲匯、張玉依、張品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另系爭土地下各以地段及地號稱之,系爭房屋下各以地段及建號稱之】。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面積均不大,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房地面積有限,難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減損經濟利用價值,應予以個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妥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甘基永、甘秀桂、甘基泉、甘基源、林逸芳、甘宇軒部分:

系爭房地為長輩遺留之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其他房地沒有意見;但甘丹鳳現居住○○○段0000○號建物內,系爭房地繼承原因發生時,甘丹鳳尚年幼,未獲分配繼承太多不動產,甘丹鳳離婚還需扶養3個小孩,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甘秀桂、甘基泉、甘基源、陳麗華才會將其等00段0000建號建物持分贈與甘丹鳳,希望就00段0000建號建物可以與原告協商,讓甘丹鳳以合理的價格購買,也可購買原告的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甘丹鳳部分:我已在00段0000建號建物居住許久,如果可以的話,有意願購買該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宗進、林宗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系爭房地是長輩的遺產,已經維持共有約49年,也有收取租金分配給大家,原告若欲變價分割,可以提出其想要賣多少錢,大家協調一下由有意願者購買原告的持分就好,不要一下子把大家的持分賣掉,因為有感情成分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地Google地圖資料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第417至45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114.12平方公尺、9.68平方公尺,00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第三人所有)坐落等情,有00段0地000號、0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資料、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219至221頁、第229頁、第417至426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49.38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19.9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則為4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另含騎樓及地下室),總面積共計263.65平方公尺,建物內設有1座樓梯、1個共用出入口,1樓及3樓各有1套衛浴設備,現由林逸芳、林宗德、林宗進居住在內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資料、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219至224頁、第427至445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00段000建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

屋(另含騎樓),總面積共計163.5平方公尺,此房屋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現出租予他人使用,1樓租客即理髮店經營者使用大門出入口進出,2樓租客使用房屋側邊鐵捲門出入,兩造均有分配到租金等情,有上開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資料、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6頁、第447至449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00段0000建號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

房屋,總面積為218.83平方公尺(含陽台則為228.53平方公尺),此房屋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現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分配給所有共有人,2樓由甘丹鳳居住其中,共用1座樓梯,1、2樓各有1套衛浴設備,該屋大門為主要出入口,後側鐵門較少使用等情,有上開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資料、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219至221頁、第227、228頁、第450至452頁)。

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均非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共有人人數達18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共有人人數則達14人,若採原物分割,恐將使各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或房屋面積過於狹小、細碎,難以為具經濟價值之有效利用,難認屬合適之分割方式。而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00段000地號、0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000建號建物,現固由林逸芳、林宗德、林宗進居住在內,林逸芳、林宗進並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希望可以繼續使用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00段0000建號建物,現固由兩造將1樓租給他人使用、2樓由甘丹鳳居住在內,甘基永等被告於審理中稱希望能和原告協商,由原告提出一個合理的價錢,由甘丹鳳購買該建物,或由其他共有人購買原告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455、456頁),甘丹鳳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可以的話,有意願購買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惟兩造迄未能就將上開建物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後之金錢找補金額達成協議,且本案被告張哲匯、張玉依、張品筠等人均遷出國外,或無留存國外地址、或寄送其等國外地址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37至244頁),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見兩造間難以協調之方式,合意將上開建物原物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後之找補金額,且甘丹鳳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林逸芳亦沒有能力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56頁),是以,本件實難以將部分房地分配予特定共有人,由受分配之人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將得以保持系爭房地各自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可能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堪認符合共有人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不僅可使系爭房地維持完整性,利於使用,亦或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於系爭房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應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均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系爭土地分別按起訴時即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各筆土地價額,系爭房屋則分別按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房屋價額,並以系爭房地價額總和與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房地價額總和比例,予以核算)負擔,應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4.12 如附表二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68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9.3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9.98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63.65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163.50 如附表三所示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228.53(含陽台) 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甘基永 22分之2 2 王甘明珠 22分之2 3 甘秀桂 22分之2 4 甘基泉 22分之2 5 甘基源 22分之2 6 甘丹鳳 22分之2 7 林宗進 495分之12 8 林宗德 495分之12 9 林逸芳 495分之24 10 甘黃麗文 66分之5 11 林上和 495分之6 12 林逢和 495分之6 13 甘宇軒 22分之2 14 陳麗華 66分之5 15 張勵志 22分之2 16 張哲匯 17 張玉依 18 張品筠【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甘基永 11分之1 2 王甘明珠 11分之1 3 甘丹鳳 66分之29 4 林宗進 495分之12 5 林宗德 495分之12 6 林逸芳 495分之24 7 甘黃麗文 66分之5 8 林上和 495分之6 9 林逢和 495分之6 10 甘宇軒 11分之1 11 張勵志 11分之1 12 張哲匯 13 張玉依 14 張品筠【附表四】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13年度公告現值數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萬3,732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1,754萬3,896元。 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萬9,9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48萬3,032元。 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萬9,7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492萬3,186元。 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萬9,7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2萬3,928元。 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萬9,700元/平方公尺,共計價值199萬2,006元。 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數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⒈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39萬6,200元。 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2萬5,900元。 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22萬8,100元。 總價額:2,571萬6,248元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建物(共計價值:2,536萬2,248元) 附表一編號3建物(價值12萬5,900元) 附表一編號4建物(價值22萬8,100元) 價額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權利範圍/換算價額 權利範圍/換算價額 權利範圍/換算價額 1 甘基永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2分之2 (1萬1,445元) 11分之1 (2萬736元) 233萬7,840元 10000分之909 2 王甘明珠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2分之2 (1萬1,445元) 11分之1 (2萬736元) 233萬7,840元 10000分之909 3 甘秀桂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30萬5,659元 10000分之897 4 甘基泉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30萬5,659元 10000分之897 5 甘基源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30萬5,659元 10000分之897 6 甘丹鳳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66分之29 (5萬5,320元) 66分之29 (10萬226元) 246萬1,205元 10000分之957 7 林宗進 495分之12 (61萬4,842元) 495分之12 (3,052元) 495分之12 (5,530元) 62萬3,424元 10000分之242 8 林宗德 495分之12 (61萬4,842元) 495分之12 (3,052元) 495分之12 (5,530元) 62萬3,424元 10000分之242 9 林逸芳 495分之24 (122萬9,685元) 495分之24 (6,104元) 495分之24 (1萬1,059元) 124萬6,848元 10000分之485 10 甘黃麗文 66分之5 (192萬1,382元) 66分之5 (9,538元) 66分之5 (1萬7,280元) 194萬8,200元 10000分之758 11 林上和 495分之6 (30萬7,421元) 495分之6 (1,526元) 495分之6 (2,765元) 31萬1,712元 10000分之121 12 林逢和 495分之6 (30萬7,421元) 495分之6 (1,526元) 495分之6 (2,765元) 31萬1,712元 10000分之121 13 甘宇軒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2分之2 (1萬1,445元) 11分之1 (2萬736元) 233萬7,840元 10000分之909 14 陳麗華 66分之5 (192萬1,382元) 192萬1,382元 10000分之747 15 張勵志 22分之2 (230萬5,659元) 22分之2 (1萬1,445元) 11分之1 (2萬736元) 233萬7,840元 10000分之909 16 張哲匯 17 張玉依 18 張品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