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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林麗蕉被 告 潘紹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潘紹桀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8日宣判,惟因本院查得被告潘紹桀已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6月1日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於113年6月7日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該院於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致其未於113年6月7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其餘被告則仍依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