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黃智豪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麗惠被 告 徐文潛特別代理人 周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應給付押金66,000元,且系爭租約屆滿時,被告應將租賃物(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於系爭租約上以手寫方式約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暫時提供被告無償使用停車。而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到期,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已在113年1月底前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欲收回系爭房屋及土地,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尚未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又繳交5個月租金,嗣被告於114年2月10日調解期日始交還鑰匙,故認原告於斯時收回系爭房屋及土地。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13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2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3,000元暨違約金每月66,000元,共計1,023,000元【計算式:(33,000元×7個月)+(66,000元×12個月)=1,023,000元】;②自113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4年2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776元【計算式:11,5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地價)×60.62平方公尺×8%=55,770元(每年租金);每月租金為(55,770元÷12個月=4,648元);4,648元×12個月=5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113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3日傳簡訊予房東太太陳
梅英,請她退還押金交接店面鑰匙云云,惟陳梅英非房東太太,係原告之母,原告住在台北,又因陳梅英幾乎不使用手機,故無法收到簡訊。
⒉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平日會停在系爭土地,被告配偶乙○○
經營的伊蕾服飾店顧客也會停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上有被告所貼「非伊蕾顧客勿停」標籤,被告在水泥地面上劃了4-5格汽車停車格。系爭房屋的其他租客都沒有在該汽車停車格內停車。⒊原告並未在113年1月31日口頭答應給予被告半年以上的搬
遷期,亦未同意讓被告延至4月底搬遷,更沒有免除被告違約金之意思,依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雙方沒有談好,原告始會提出民事訴訟。
⒋原告的哥哥丙○○(原名黃威憲)在113年1月31日請乙○○將
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汽車移開,但乙○○表示該汽車是被告的,她不會開車,被告因行動不便不能移車,黃威憲始去報警。
⒌被告租金雖係匯入陳梅英帳戶,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
1日到期,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不要再匯租金。⒍原告有收到被告於113年7月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但因乙○○
去騷擾原告的母親,原告始委請丙○○去找乙○○,丙○○則於113年7月某日到現場與乙○○溝通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但乙○○表示原告要先還押金,丙○○則表示因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要乙○○先交還鑰匙,因為還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須待法院裁判,但乙○○卻不願意交還鑰匙。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1,023,000元。
⒉被告應付原告55,77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原於113年1月31日口頭答應給予被告6個月左右搬遷期,復於113年3月8日又表示僅能同意被告延至4月底搬遷;被告早在113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空欲交還鑰匙給原告,但一直聯絡不上原告,打了100多通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傳LINE訊息也已讀不回;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以永康鹽行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請原告退還押金並交接鑰匙。被告從未在114年3月前見過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且每月租金均匯入原告母親陳梅英帳戶內,因丙○○並非屋主亦非收租金的人,所以乙○○不能與丙○○談論點交事宜。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1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33,000元,並應給付押金66,000元,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又交付5個月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乙方(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0日始交還鑰匙,故認原告於斯時收回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原於113年1月31日口頭答應給予被告6個月左
右搬遷期,復於113年3月8日又表示僅能同意被告延至4月底搬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觀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那天談完後我把你提出的搬遷時程(7月中-7月底搬遷完成)轉達給他們。他們還是決定希望4月底搬遷完成。一些細節他們會再跟你講」(本院卷第145頁)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3年3月8日為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雙方已就同意被告延至4月底搬遷乙節達成合意,更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左右搬遷期。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一般租賃房屋之交還,因兩造需交還鑰匙、確認屋況有無應扣減押金事由(如有損壞房屋等情形)、確認屋內承租人物品是否已清空,即須承租人、出租人或其等代理人出面交屋以杜爭議,是租約即屆滿或屆期後,倘承租人已提出交屋之請求遭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已約定交屋日期,然到場後出租人卻未正當理由而爽約,均應認原告已依租賃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出租人所拒,則於此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承租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有無介入處理兩造爭議?)
我是里長,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房東不接電話,我對她說明天打電話給他,後來第2、3天(去年6月27、28日)都打了電話,但對方都沒有接。乙○○有說鑰匙要交給我,但他們租房子的事我沒有介入,不能把鑰匙交給我,我就說去派出所報案】,而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對於租房子的事情有無介入?)沒有介入雙方的事情,我是乙○○所經營服飾店的經理人,她在113年7月18日說她都聯絡不到原告,她認識房東太太,麻煩我帶她去找房東太太,後來房東太太不在家,乙○○就借我的手機打給房東太太,房東太太有接電話,乙○○就說要還鑰匙,麻煩房東太太聯繫一下兒子要交接也要點交】等語。
⒋依上開證人丁○○、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在113年6月間即
持續去電原告或原告母親欲辦理點交房屋及交還鑰匙之事宜,而被告復於11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請原告退還押金並交接鑰匙,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5、2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於113年6月間即欲向房東(原告)或平常收房租之房東太太(原告母親)聯絡交還系爭房屋事宜等語,為可採信。
⒌原告雖提出委託書主張已全權委託丙○○處理租約事宜,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確實知悉該委託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處理系爭房屋交還事宜,原告並未拒絕受領云云,尚難憑採。
⒍基上,被告既於113年6月間即向房東(原告)或平常收房
租之房東太太(原告母親)聯絡交還系爭房屋事宜,應認被告當時已提出交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主張並未拒絕受領云云,並不足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承租人)已提出給付,而原告(出租人)拒絕受領,則被告未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承租人)所致,自應認被告(承租人)自113年6月後即不負給付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⒎另系爭租約第7條記載:「甲方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
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暫時提供乙方無償使用停車,甲方得隨時收回使用」等語,可徵系爭土地僅係暫時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且原告本得隨時收回,可認系爭土地非屬被告承租範圍,況原告迄未提出被告確實有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系爭租約屆滿之113年1月31日至前114年2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地價)×60.62平方公尺×8%=55,770元(每年租金);每月租金為(55,770元÷12個月=4,648元);4,648元×12個月=5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無據。
⒏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共5個
月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⒐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6個月搬遷期云云,並不足採,惟
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自113年6月後即不負給付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共5個月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已給付該5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個月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至逾上開5個月(即自113年7月1日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日即114年2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而自113年6月後即不負給付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日至113年6月30日共5個月之違約金,則原告逾5個月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3,000元,而被告已繳納該5個月租金(應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再按月以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倍=66,000元)計算違約金,加計相當不當得利之數額,等同被告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代價為99,000元(計算式:租金33,000元+違約金66,000元=99,000元),相較於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致不能使用所受每月相當租金33,000元之損害,高出數倍之多,顯然過苛,自應酌減之。
然考量被告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事由,並致原告需有本件訴訟之勞費支出,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月6,000元,較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113年2月1日至即114年2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之違約金,均屬無據。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月之違約金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個月=30,000元),然原告自承並未返還被告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66,0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訴訟中一再抗辯原告應返還押租金,則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30,000元,扣抵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66,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6,000元(計算式:66,000元-30,000元=36,000元),自應認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2,000元(計算式:66,000元×12個月=792,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776元【計算式;1,02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776元(違約金)=1,078,7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