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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洪嘉優被 告 蔡博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社群網路公開發文寫「三百多萬我沒打算要拿回來了你們兩個人兩隻手兩隻腳都準備好躲好不要被抓到」「你媽的小倩她男友什麼光頭雞巴小優你也別跑」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等症狀,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告因本事件身心承受巨大煎熬,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之行為不僅已經影響原告之家人、工作本來平靜的生活,甚至因被告於社群媒體上肆意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導致原告之家人經常受到不明人士騷擾,且不時收到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否則對原告不利的恐嚇訊息,更有揚言「更正一下,你他媽的破男友什麼光頭小優不是改車牌事趕緊賣車贷款你們都別想跑嘿」等語,在在均已嚴重影響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之生活。本事件使原告、原告之家人陷入終日惶恐不安的狀態,深怕被告會對原告或其家人做出危害人身安全之事,原告更因本事件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需要,且被告犯後態度囂張,毫無悔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11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二)查:⒈被告因訴外人王麗芬積欠其賭債藏匿,基於恐嚇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使用「raja00000000」帳號,在IG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指名「小倩」及「小優」2人,向訴外人王麗芬及原告恫嚇稱:「三百多萬我沒打算要拿回來了 你們兩個人 兩隻手兩隻腳 都準備好躲好不要被抓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信實。承此,被告以前揭言語對原告為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該等語言之理解與認知,足可使原告心生畏怖,對於原告之自由權已造成侵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以文字、言語方式為之,僅因債務問題即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的意思決定自由,顯示被告的法治意識薄弱,並已影響原告身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遭受此等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恐嚇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月12日20日起(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無准駁問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