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王麗芬被 告 蔡博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之Instargam社群網路網頁(下稱:IG)帳號「rgja00000000」上,公然發布向訴外人洪嘉優(綽號:小優)以及原告(綽號:小倩)恫嚇稱:「三百多萬我沒打算要拿回來了你們兩個人兩隻手,隻腳都準備好躲好不要被抓到」、「你等著嘿不要讓我抓到你的人」等語並以文字及圖片之方式散布不實指控,謊稱原告欠被告錢不還,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等;職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貴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11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二)查:⒈被告因原告積欠其賭債藏匿,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附表編
號1-5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使用「raja00000000」帳號,在IG社群軟體發布限時動態,指名「小倩」及「小優」2人,向訴外人洪嘉優及原告恫嚇稱:「三百多萬我沒打算要拿回來了 你們兩個人 兩隻手兩隻腳都準備好躲好不要被抓到」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認信實。承此,被告以前揭言語對原告為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對該等語言之理解與認知,足可使原告心生畏怖,對於原告之自由權已造成侵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以文字、言語方式為之,僅因債務問題即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的意思決定自由,顯示被告的法治意識薄弱,並已影響原告身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遭受此等不法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恐嚇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月12日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5頁)。
(四)綜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無准駁問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年份為民國)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2日14:23 已經知道你家人住哪 找時間會過去拜訪詢問一下 2 112年6月2日14:28 我再好言相勸你一次 沒人逼你一次全部償還 但至少慢慢還 你也有一個工作能做 不然你躲到哪 都會有人找你出來面對 也會麻煩妳家人請妳出來面對 3 112年6月2日23:44 不還 妳慢慢躲好 我委託給外面討債的處理了 妳不要以為你可以躲一輩子 4 112年6月4日20:18 欠錢不還還這麼理直氣壯喔 找一堆理由 不還錢 還怪人家開妳副本 妳第一天出社會喔 給妳幾個月時間 連一毛都不處理 怪人家開妳副本 要處理不處理一句話這麼難? 妳不處理 我們就是社會事處理了 就這樣 5 112年7月13日02:32 你不要讓我抓到你的人 躲好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