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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張登升

張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萬6,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5,24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外,尚應補繳7萬8,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第一項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系爭土地價額784萬300元(土地面積481【65+416=481】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300元×權利範圍全部即1=784萬300元)。 2.系爭房屋價額1萬1,200元【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總現值1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3.小計785萬1,500元(784萬300元+1萬1,200元=785萬1,500元)。 2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32萬7,360元【起訴前(起訴日113年1月25日)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5萬4,720元(原告張登升32萬7,360元+原告張登源32萬7,360元=65萬4,720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3 第三項 被告應自113年1月25日(即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5,45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850萬6,22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