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張登升
張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張國良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新臺幣5,484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新臺幣8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2,4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以新臺幣1,8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484元為原告張登升、張登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張登升、張登源各以新臺幣2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分別以新臺幣848元為原告張登升、張登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之父親張國仁(已歿)與被告、訴外人張國強及張國
益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2人之叔叔。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4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2人之祖父張偏(已歿)所有,張偏、張國仁相繼去世後,系爭房地現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張國強、張國益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張國強4分之1、張國益4分之1、被告4分之1、原告張登源8分之1、原告張登升8分之1。詎被告竟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至遲自90年間即開始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以圍牆及鐵柵將系爭土地圍起,使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進入使用,且於系爭土地興建小木屋作為經營代書事務所之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損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向原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00區,該區域建地出租行情約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系爭房地位於00區精華區域,且由被告占用作為經營代書事務所營業使用,而非供居住使用,租金應以每坪每月300元計算較為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回溯5年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2萬7,360元【計算式:145.5坪(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81平方公尺,換算約145.5坪)×每月300元/坪×權利範圍1/8=5,45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5,456元/月×12月×5年=32萬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45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離,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2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5,456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張國強、張國益所共有,及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不爭執;然被告僅自69年5月7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西側迄今,及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1間小木屋作為事務所使用,並已於114年5月27日遷出該小木屋,未曾占用系爭房屋東側,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並非事實。且系爭房地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張偏,基於親屬間之情誼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與張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張偏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張國仁、張國益、張國強自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張國仁在世時,亦曾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張國強、張國益亦均知情,其等間就系爭房地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張國仁去世後,即應由原告2人繼承,此等使用借貸關係迄未經終止,被告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亦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張國強、張國益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
張國強4分之1、被告4分之1、張國益4分之1、原告張登源8分之1、原告張登升8分之1。
㈡原告2人之父親為張國仁(已歿)。張國仁、張國強、張國益及被告4人為兄弟,張偏(已歿)為其等之父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迄今,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其占有情形自69年5月間迄今,除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小木屋,並於114年5月27日遷出小木屋外,並無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頁),堪認其就原告所主張自90年間起即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情,已為自認。被告雖嗣於審理中改稱:其係自69年間占用系爭房屋西側居住使用至今,未曾占用系爭房屋東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惟並未提出可證明其前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84頁),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況證人張國強、張國益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使用系爭房地範圍為全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308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其請求本院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以測量東側、西側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曾於88年間受託修繕系爭房屋之訴外人賴賢吉到庭作證,以證明張國仁當時曾要求賴賢吉依其指示修繕系爭房屋東側(見本院卷第464頁),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及被告自90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僅以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存在之情,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其父親張偏所有,張偏在世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被告與張偏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張偏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之父親張國仁及張國益、張國強繼受等語。惟證人張國強、張國益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張偏在世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4個兄弟都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30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張偏間曾成立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被告固另抗辯:張國仁、張國強、張國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後,亦曾約定由被告單獨出資修繕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張國仁簽立之同意書1紙為證(下稱系爭同意書,見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
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主張其上張國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且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記載為88年2月4日,其後所附之張國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卻貼有「107年1月29日調為00里0鄰」之更動標示(見調字卷第63頁),顯見此同意書應係被告事後因從事代書職務之故,取得張國仁身分證影本後自行製作等語。查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國仁」簽名,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調查局回函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3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13年間,在兩造紛爭中擔任協調角色時看過系爭同意書,是被告拿出來給我們看,我和我大哥(即張國仁)年紀差很多,我很少看他簽字的筆跡,所以我不敢肯定該同意書上的張國仁簽名,是否為其字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證人張國益復具結證稱:我先前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是在訴訟的過程中,有跟被告協調,當時被告有提出該同意書給我看,我才看到,我不知道同意書上的「張國仁」簽名是否為張國仁所親簽,因為我很早就離開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上之「張國仁」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自難以該同意書,作為被告取得張國仁等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證明。且證人張國強、張國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等與張國仁、被告4個兄弟間,並無約定何人可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4、308、30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與張國仁、張國強及張國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同意由被告1人使用房地全部範圍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屬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之合法權源存在,其未經系爭房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逕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自承現仍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00區,附近均有住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附近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該處交通情形、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建地,租金行情約為每坪每月200元,考量系爭土地位於00區之精華區域,且由被告占用作為代書事務所營業使用,租金應以每坪每月3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提出00郊區一般建地之土地出租行情資料等為證;惟各土地依其地目、使用地類別、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狀況、鄰近設施或利用及開發情形、土地整體面積大小等條件之不同,租金價額亦可能隨之不同,尚難可一概而論,原告執上開資料主張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每坪300元計算,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即113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起回推5年期間,即108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然原告父親張國仁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1頁),原告至112年8月3日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2年10月17日方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至77頁、第83至85頁)。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3日前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7日前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張國仁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張秀里、張桂枝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張國仁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張國仁所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尚未繼承分割登記前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並非原告2人可單獨行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日前、占用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過去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各5,4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064元+3,420元=5,4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利數額,則為每人每月8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484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其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離,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5,484元,及各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各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價值總額 系爭房屋價值 占用系爭房地價值總額 原告每人各持分比例 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每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系爭房地價值總和×原告各持分比例×週年利率5%÷12×月數) 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年10月16日(共計2月又14/31月) 161萬6,160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總和481平方公尺=161萬6,160元,申報地價數額參本院卷第393、395頁,下同】 無 161萬6,160元 1/8 2,064元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4月又1/29月) 161萬6,160元 1萬1,200元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參本院卷第417至427頁,下同】 162萬7,360元 1/8 3,420元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每月 161萬6,160元 1萬1,200元 162萬7,360元 1/8 每月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