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王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黃月珠被 告 林惠美
劉黃素鳳王芳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千仞
黃勝文律師被 告
郭鐘銘王淑瑩王淑慧
李俊賢李俊頴楊雅晴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被 告 郭鐘興
郭榮錦
郭來富
蔡曜聰王泳茗
參 加 人 鐘莊秀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附表二「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分割共有物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但需以訴訟法理審理裁判之民事紛爭事件,分割之方法,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因素,依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方式定適當之分配,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形式之形成訴訟)。是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需表明聲請分割之意旨,毋庸主張分割之方法,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方法為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未變更聲請分割共有物僅變更其起訴所提分割方案,依前述說明,因本件審理並不受聲明分割方案拘束,是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㈡被告黃月珠、郭鐘興、郭榮錦、郭來富、蔡曜聰、王泳茗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訴後,原告與到庭之多數被告就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6 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4010236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858(A)至858(I)土地並由原告與被告王泳茗依持份比例共同取得編號858(D)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惠美、劉黃素鳳、王芳玫、郭鐘銘、王淑瑩、王淑慧
、李俊賢、李俊頴、楊雅晴部分:同意按本件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
㈡被告黃月珠、郭來富、蔡曜聰部分: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㈢被告郭鐘興、郭榮錦、王泳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鐘莊秀雀係被告蔡曜聰之抵押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請求依法將其抵押權移存於蔡曜聰分得之部分。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照圖、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前係由郭林雅所有,郭林雅於生前將特定位置出售與林惠美等6 名本件當事人並於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已依郭林雅出售位置由各當事人使用搭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3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認定明確,而本件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與目前土地利用狀況相符,亦與另案認定之郭林雅出售分配土地位置相符,則以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符合當時土地出售使用狀況,爰以該方案為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七、訴訟費用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87.80㎡ .114.01公告現值:3,936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月珠 93.10.11 93.09.05 買賣 379/10000 158.72㎡ 379/10000 林惠美 93.10.11 93.09.05 買賣 474/10000 198.50㎡ 474/10000 劉黃素鳳 93.10.11 93.09.05 買賣 711/10000 297.75㎡ 711/10000 原 王正宗 107.12.06 107.11.30 拍賣 1779/25000 298.00㎡ 1779/25000 王芳玫 93.10.11 93.09.05 買賣 379/10000 158.72㎡ 379/10000 郭鐘興 96.12.13 96.09.09 分割繼承 988/25000 165.50㎡ 988/25000 郭鐘銘 101.03.23 101.02.20 買賣 4936/25000 826.84㎡ 4936/25000 王淑瑩 96.12.13 96.09.09 分割繼承 889/25000 148.92㎡ 889/25000 王淑慧 96.12.13 96.09.09 分割繼承 888/25000 148.75㎡ 888/25000 郭榮錦 101.03.23 101.02.20 買賣 3751/25000 628.34㎡ 3751/25000 郭來富 101.03.23 101.02.20 買賣 2764/25000 463.00㎡ 2764/25000 李俊賢 96.12.13 96.09.09 分割繼承 889/25000 148.92㎡ 889/25000 李俊頴 96.12.13 96.09.09 分割繼承 888/25000 148.75㎡ 888/25000 楊雅晴 109.07.21 108.05.29 分割繼承 888/25000 148.75㎡ 888/25000 蔡曜聰 111.03.10 111.02.08 買賣 237/10000 99.25㎡ 237/10000 王泳茗 112.02.20 112.02.12 贈與 356/10000 149.09㎡ 356/10000 備註:土地建物他項權利 【登記次序:20】(被告蔡曜聰應有部分抵押) .收件年期字號:111年普字第03483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06.22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鐘莊秀雀(受通知人)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116萬元整 清償日期:111.09.20 .債 務 人:蔡曜聰 .設定義務人:蔡曜聰 設定權利範圍:237/10000 【臺南政府是工務局114.01.21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159239號函】 .主旨:有關貴庭函詢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庭114年1月14日南院揚民諭113訴694字第114100046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咯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留設之法定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爰建築基地應留設建築物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 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相關資料,旨揭地號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查無農業套繪管制。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04.21法囑土地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858(A) 158.72㎡ (3790/100000) 被告黃月珠(1/1) 858(B) 198.50㎡ (4740/100000) 被告林惠美(1/1) 858(C) 297.75㎡ (7110/100000) 被告劉黃素鳳(1/1) 858(D) 447.09㎡ (10676/100000) 原告王正宗(共有:2/3) 被告王泳茗(共有:1/3) 858(E) 99.25㎡ (2370/100000) 被告蔡曜聰(1/1) 858(F) 158.72㎡ (3790/100000) 被告王芳玫(1/1) 858(G) 1353.66㎡ (32324/100000) 被告郭鐘興(共有:988/16881) 被告郭鐘銘(共有:4936/16881) 被告王淑瑩(共有:889/16881) 被告王淑慧(共有:888/16881) 被告郭榮錦(共有:3751/16881) 被告郭來富(共有:2764/16881) 被告李俊賢(共有:889/16881) 被告李俊頴(共有:888/16881) 被告楊雅晴(共有:888/16881) 858(H) 954.53㎡ (22793/100000) 858(I) 519.58㎡ (12407/100000) 備註:測量分割面積與附表一持分面積總合若有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