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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洪敏智鄭守辰蘇炳璁被 告 陳俊文

陳鄭阿華陳淑惠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桂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另被告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謝欣成地政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㈣及家事公告、系爭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3-412頁)。原告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謝欣政地政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12,474元及利息未清償完竣,且無資力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己○○(丙○○之父)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丙○○(己○○之次子)、庚○○○(己○○之妻)、戊○○(己○○之次女)、乙○○(己○○之長子)及丁○○(歿,己○○之長女),應繼分各1/5,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丙○○、庚○○○、戊○○、乙○○及丁○○(歿)共同繼承。惟丙○○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2年2月17日與庚○○○、戊○○、乙○○及丁○○(歿)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庚○○○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就如附表編號1-9、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等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觀被告戊○○及丁○○(歿)亦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助丙○○、戊○○及丁○○(歿)逃避原告索償甚明。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可知,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全部遺產歸由繼承人中一人取得,且彼此間無對價關係者,對於未分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係將其本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贈與該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該受贈人回復原狀,倘遺產為不動產者,即為命回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時之分別共有狀態。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在本件撤銷範圍內)。㈡被告庚○○○應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3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2月15日)予以塗銷。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由庚○○○變更為被告5人)。㈣將被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謝欣成地政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以:系爭法律行為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其本質與拋棄繼承相同;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與人格權緊密相連,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況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諸多因素,並非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即屬無償行為。本件庚○○○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丙○○、丁○○(歿)、戊○○、乙○○為己○○之子女,己○○過世前曾表示,希望將全部財產單獨由庚○○○繼承。又己○○與被告庚○○○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庚○○○本得就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且己○○生前生活費、醫療照護及死亡後喪葬費用168,000元均為被告庚○○○所支付;另丁○○(歿)生前曾於94年間向庚○○○、己○○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能償還。

此外,庚○○○已屆高齡,無工作能力,需由子女扶養,然丙○○、戊○○、丁○○(歿)於96至98年間即已對原告負債未能償還,顯然無力扶養庚○○○,是丙○○、戊○○、丁○○(歿)於104年起至112年止每人積欠扶養費各376,542元,另丙○○、戊○○未來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1,962元,則其等對庚○○○扶養費用負擔合計1,168,504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及庚○○○代墊己○○之扶養照護費後,顯已超出其等應繼分1/5所能分得之價值,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系爭法律行為是綜合考量被繼承人己○○生前意願;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支出;丙○○、丁○○(歿)、戊○○、乙○○長期積欠庚○○○扶養、照顧費,及將來應對庚○○○負擔之扶養費;丁○○生前曾向己○○、庚○○○借款迄今未償還等情所為,並非無償。

此外,己○○之另一繼承人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乙○○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權利之理,更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丙○○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庚○○○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又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尚未確定,則丙○○、丁○○(歿)、戊○○、乙○○是得否繼承遺產不無疑問,被告丙○○顯然尚無「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之狀態,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8-460頁):㈠丙○○、丁○○(歿)、戊○○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分別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清償。

㈡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丙○○、

庚○○○、丁○○、戊○○、乙○○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丙○○、庚○○○、丁○○(歿)、戊○○、乙○○於112年2月17日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庚○○○單獨取得,並於112年3月1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㈣庚○○○於112年3月3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出售訴外人陳席閔,並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㈤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㈥丁○○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謝欣

成地政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參系爭裁定),並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營簡卷第15頁),又原告知悉系爭法律行為之時點為112年11月7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於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得令債權人依法撤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丙○○、庚○○○、戊○○、乙○○及丁○○(歿)間所為之系

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丙○○、庚○○○、戊○○、乙○○及丁○○(歿)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⒊按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

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問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為減化日後彼此求償之繁瑣,要求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納入討論,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除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尚有繼承人間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之目的,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⒋另本院審酌丙○○、丁○○(歿)、戊○○於96至98年間即已對原

告負欠債務未能償還,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營簡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151-158頁、第161-171頁),可見其等經濟狀況不佳,顯然無力扶養己○○、庚○○○夫婦。則被告抗辯己○○生前與被告庚○○○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皆由庚○○○單獨負責,己○○死後之喪葬費亦由庚○○○支出,丙○○、戊○○、丁○○(歿)於庚○○○(39年生)屆滿65歲即104年起至系爭繼承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112年止(8年間),均未給付庚○○○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另庚○○○於112年分割協議時為72歲,已無工作能力,名下財產除一輛日產汽車(2000年出廠)外,其餘財產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5-477頁)。再審酌112年臺南市72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

15.42年,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當下,丙○○、丁○○(歿)、戊○○、乙○○將未來應給付庚○○○15年之扶養費,列入遺產分割之考量亦合法合情。則丙○○、庚○○○、丁○○(歿)、戊○○、乙○○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願、對被繼承人貢獻及被告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丙○○、丁○○(歿)、戊○○長期積欠庚○○○扶養費,並為分擔被告庚○○○代墊己○○之照顧費、喪葬費,以及未來應負擔之庚○○○扶養費等因素所為,與我國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又被告乙○○非原告之債務人,其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顯然無關,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法律行為應係繼承人間綜合考量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等因素,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以簡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有償混合契約,與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別。從而,被告庚○○○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洵無可採。

⒌依上揭說明可知,遺產分割協議通常會考量諸多因素,原告

僅以被告丙○○未分得積極財產遽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不可採。此外,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庚○○○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59、823、824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均以其主張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而其主張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既無理由,則系爭法律行為仍有效存在,難認被告丙○○就系爭遺產有何繼承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之權利,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9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 全部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2 11 南縣區漁會永吉分部存款20,148元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1/6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