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吳慧娟被 告 梁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林○霖(00年0月出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炭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南正』(即『南』『東』、『翔』、『許彥翔』)、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雅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紫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霖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乙○○則依『南正』之指示,以每次可獲得『面交車手』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0.25%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本案詐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李雅雯』、『吳紫涵』、『永恆官方客服』聯繫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8日某時、112年10月25日某時、112年11月1日某時、112年11月10日某時、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堤防附近、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當面交付45萬元、113萬元、142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霖、『南正』、『李雅雯』、『吳紫涵』、『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永恆官方客服』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繼續投資306萬元等語,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永恆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活動中心』前當面交款;再由乙○○依『南正』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其配偶陳詠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活動中心』巡視週邊有無員警埋伏,復由林○霖依『南正』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活動中心』前,先向甲○○僭稱為『永恆官方客服』外務員,並交付收據予甲○○,繼而準備收取甲○○所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6萬元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埋伏員警並當場發現駕駛A車在旁等候之乙○○為把風、監控林○霖之『照水車手』,遂以現行犯逮捕之,且扣得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始悉上情。」,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擬於112年12月6日在南市安南區溪東里活動中心前,當面交付投資款306萬元,並由共犯林○霖準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6萬元,被告則在旁把風及監控林○霖,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之,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無損失。原告雖於112年10月8日某時、112年10月25日某時、112年11月1日某時、112年11月10日某時、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112年11月23日某時遭詐騙,當面交付45萬元、113萬元、142萬元、100萬元、60萬元、90萬元,以上共550萬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係在000年00月下旬起,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550萬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亦為上開550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在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0日、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3日共遭詐騙550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