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林慧雯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原 告 楊峯昇
楊悰魁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並以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代表人為丁○○,並有獨立之財產,基上,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係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列入市地重劃區土地之總面積為355.89平方公尺,原告甲○○列入市地重劃區土地之總面積為347.6平方公尺,原告乙○○列入市地重劃區土地之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然被告未遵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將本該原地原分之位置分配予他人,直到民國113年1月19日召開第33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方同意原告之要求將原告調整位置至原告原有土地處,然,原告三人總列入重劃之土地面積高達1,070.67平方公尺,系爭會議決議卻僅分配予原告三人面積共457.79平方公尺,未及原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從被告提出的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可知,該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項目包括:公園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公園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其概略面積共計約17.74公頃,本區抵充面積約0.5388公頃,其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約36.56%,然該分配結果原告三人共分配取得之面積卻僅
457.79平方公尺,可見其分配方式已明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31 條及重劃計劃書所設定之土地分配方法至明,影響原告權益極巨。
㈡、原告重劃前原坐落位置在三面臨路之處,重劃後雖亦在相對位置,面積卻短少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見並非原告分配位置有所變動導致土地價值有落差,因此分配結果係不合理之面積短少,益徵被告所為分配結果對原告有失公平。又同重劃區1092地號亦位於三角窗位置,面臨30米道路,然其取得之分配後土地面積比例是否與原告比例相同,此未見被告說明,故原告為保全自身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審議通過、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113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草湖段1109地號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原位次分配原則」,將原告丙○○原分配於1110地號土地、原告甲○○分配於1109地號土地、原告乙○○分配於1108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均單面面臨重劃後15米道路。然原告三人嗣後向被告表示對渠等分配之位置不服,提出異議,經兩造協調後,均同意改為原告三人共有、並分配於1109地號土地。1109地號土地處於三角窗位置,同時面臨30米道路及10米道路,地理位置較原本之單面臨路或臨巷之土地更佳,故原告三人共有取得重劃後之草湖段1109地號土地乙筆,渠等取得之面積則為45
7.79平方公尺,其計算方式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附件二(被證1),實際計算結果亦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1132314825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相同,符合相關規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重劃計畫書內有記載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50.00%云云,然查,此乃重劃前之預估「平均負擔比率」,而實際重劃完成後,每塊土地之負擔比率當然不會完全都是50%,否則無異於齊頭式平等。蓋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不一樣,有好有壞,因此位置較佳之土地(如三角窗位置),其負擔比率當然會比位置較差(如僅面臨8米巷)之土地高,始符公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參加被告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依原告所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50%,嗣依被告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三人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獲分配面積為457.79平方公尺,由原告三人共有,原告對於重劃後分配之位置,並無爭執,僅對分配取得之面積有所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之協調紀錄表、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7、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
㈢、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即附件)。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分配結果係由原告三人共有分配取得面積僅457.79平方公尺,相較原告三人原持有土地面積共1,07
0.67平方公尺,未及原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31條云云,經查,稽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1132314825號回函略以:有關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三人土地分配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列計算公式規定辦理計算,依附件公式計算後,該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共為457.79平方公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及其中第67頁),足徵系爭會議決議之分配結果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
㈣、復查,觀諸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原告三人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固超過 50%,然原告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457.79平方公尺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總價則為1,144萬4,750元,顯然高於原告三人總列入重劃之土地面積1,07
0.67平方公尺於重劃前之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900元、總價為952萬8,963元,並參以原告三人獲分配之位置確為三角窗地點、三面臨路(見本院卷第72、73至96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價值並未減少乙節,並非子虛。況查,原告提出之空白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內係記載第五點:「預估」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約」為50%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足見該空白同意書僅為重劃前之「預估」,實際重劃時,仍要斟酌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公共設施工程、臨路情形、市場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項,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非謂平均負擔比率必為50%。且土地重劃既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之內容,將一定區域內之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其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公共設備齊全、各宗土地均可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之制度,則自難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仍得與原有土地位置及面積全然相同。從而,稽之原告三人分配後取得之面積為三角窗位置,同時面臨30米道路及10米道路,地理位置係較單面臨路或臨巷之土地更佳,以及原告三人取得重劃後土地之總價係屬增加等情,足見原告三人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略為超過50%,亦屬公允。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尚難逕採。
四、結論:
㈠、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附件(壹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