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碧純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紀宜君律師被 告 張芥旺
黃勇程張瑄吳正南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鄭凱明
周雯婷呂鑫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芥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勇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正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凱明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47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新臺幣4,300元、新臺幣21,790元、新臺幣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由被告被告張芥旺、被告黃勇程、被告吳正南、被告鄭凱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吳正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正南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芥旺、黃勇程、鄭凱明、周雯婷、呂鑫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李益」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於「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張芥旺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黃勇程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張瑄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吳正南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鄭凱明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周雯婷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呂鑫龍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2月13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正南則以: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刑事判決已判刑,且國家已經強力宣導,原告仍遭詐騙,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瑄則以:刑事二審已判決,且亦執行完畢,然並未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鑫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刑事案件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非共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芥旺、黃勇程、鄭凱明、周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芥旺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張芥旺因此遭判處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核閱無訛。而被告張芥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芥旺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有30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芥旺賠償300,000元,於法有據。
(二)被告黃勇程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黃勇程因此遭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213-2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而被告黃勇程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勇程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黃勇程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勇程賠償400,000元,於法有據。
(三)被告張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曾以被告張瑄涉嫌洗錢防治法等罪嫌,對被告張瑄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9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卷一第35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以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始為併案,將此部分退併辦,諭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復該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起訴。則原告自非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之犯罪被害人,故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瑄有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揆諸首開之說明,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被告吳正南部分: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是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若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難謂其行為無效,或無責任能力而毋須對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吳正南於行為時(即111年12月19日)為26歲餘(85年10月)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卷二第259頁),惟參之其與暱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吳正南曾詢問「有無風險」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有其風險性,係有所認識,足見其對於應審慎保管帳戶以避免帳戶被他人不法利用,以及不法份子常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帳戶以詐財等,均已有所認識,是難謂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遑論喪失識別、判斷能力且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被告吳正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僅因詐欺集團成員稱「提供帳戶則每日及每月均可獲取報酬」,即輕率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利用附表所示編號4之金融帳戶詐欺原告2,100,000元,堪認被告吳正南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2,1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吳正南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有2,10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五)被告鄭凱明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鄭凱明因此遭判處洗錢罪在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231-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而被告鄭凱明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凱明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鄭凱明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有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凱明賠償50,000元,於法有據。
(六)被告周雯婷、呂鑫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周雯婷、呂鑫龍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因受騙而誤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6、7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周雯婷、呂鑫龍等人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及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難無法排除被告等人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周雯婷、呂鑫龍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等人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周雯婷、呂鑫龍等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6、7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周雯婷、呂鑫龍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對事實存在;復參酌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等人提刑事告訴,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卷二第241-243、第73-75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周雯婷、呂鑫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芥旺、被告黃勇程、被告吳正南、被告鄭凱明,分別給付300,000元、400,000元、2,100,000元、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芥旺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 ⑵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9分 ⑶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2 黃勇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⑷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3 張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12時42分 ⑵111年12月18日下午12時33分 ⑴80萬元 ⑵70萬元 4 吳正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下午12時許 210萬元 5 鄭凱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分 5萬元 6 周雯婷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下午12時11分 5萬元 7 呂鑫龍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