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訴訟代理人 翁埈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依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與相對人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1,如須親赴臺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辦公處所亦在臺北市○○○路○段0號,到桃園開庭顯較臺南更近。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帳款之民事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與其簽立供應商契約、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物流統倉合約等契約,且依供應商契約第18條後段合意約定本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今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相關帳款,乃依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帳款等語。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主張依契約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即可能改易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尚難徒以聲請人依此約定未能享有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便利,即遽謂係屬顯失公平。因此,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在桃園市,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